(2016)闽0702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武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2刑初219号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男,1989年9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现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辩护人冯展利,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刑诉(2016)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并于2016年6月30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并以延检诉刑追诉(2016)7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及其辩护人冯展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发送诈骗短信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累计发送手机诈骗短信达5297条,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23540元,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武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武某系从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武某对其诈骗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冯展利提出被告人武某系从犯,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武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武某受雇于他人利用“伪基站”冒充“95588”客服号发送诈骗短信。2015年8月11日至14日期间,武某驾驶车牌号为粤B×××××的面包车携带“伪基站”在龙岩市、三明市、南平市多地向不特定人群发送诈骗短信,引诱叶某、郭某、邓某登陆上家设置的“钓鱼”网站。经统计,被告人武某在南平市延平区累计发送手机诈骗短信达5297条,骗取被害人叶某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郭某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邓某人民币4000元。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武某驾驶车牌号为粤B×××××的面包车携带“伪基站”在龙岩市市区向不特定人群发送诈骗短信,引诱被害人张某登陆上家设置的“钓鱼”网站,骗取被害人钱款人民币95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某、郭某、邓某、张某的陈述、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南平移动公司网络部出具的证明、无线电发射设备委托测试检验报告、发送号码清单、提取笔录、银行交易明细、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出具的证明、短信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情况说明和被告人武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发送诈骗短信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骗取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2354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但其伙同他人通过发送短信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又具有酌情从重处罚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辩护人冯展利提出被告人武某认罪态度好、系从犯,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武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并处的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武某退出其诈骗非法所得23540元,返还上述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 荣人民陪审员 施普英人民陪审员 黄惠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惠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