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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02民初4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付帮起与麻献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帮起,麻献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4437号原告付帮起,男,汉族,住湖北省。委托代理人毕明,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麻献军,男,汉族,住驻马店市。原告付帮起与被告麻献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帮起及其委托代理人毕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献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帮起诉称,被告麻献军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5000元和自2015年11月7日以来的利息。被告麻献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被告麻献军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付帮起借款205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付帮起现金205000元(贰拾万零伍仟元整)。(2016.4.21付15万元整)(至2016.6.1日付清)”。落款处有被告麻献军签名及捺印,给款人付帮起签名及捺印,落款日期为2015年11月7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麻献军向原告借款205000元的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条为���,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利息,亦未提交被告支付利息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借条中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1日,故被告麻献军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麻献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付帮起借款20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0元,由被告麻献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于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