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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民终3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东莞市凯欣电池材料有限公司与新余英泰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余英泰能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凯欣电池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民终36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余英泰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下村工业基地,组织机构代码为06747495-6。法定代表人:肖又伍,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杨七芽,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邬振岚,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凯欣电池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生态产业园区兴业路旁,组织机构代码为59219230-8。法定代表人:徐金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剑锋,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丽玲,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上诉人新余英泰能科技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东莞市凯欣电池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双方均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3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审查,新余英泰能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22日向新余英泰能科技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告知新余英泰能科技有限公司自接到该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交费将按自动撤诉处理。新余英泰能科技有限公司在收到该通知书后,并没有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亦没有向本院申请缓交或免交上诉受理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本案按新余英泰能科技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天宇代理审判员  陈加雄代理审判员  陈锦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俊峰第2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