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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6行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大毛与宁波市北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大毛,宁波市北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206行初41号原告张大毛。委托代理人张伊芬。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刘建赫。原告张大毛诉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规划行政处罚一案,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大毛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张大毛要求撤回对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起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依法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大毛撤回对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大毛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献军审 判 员  彭志伟人民陪审员  罗亚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刘佳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