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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7民初7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深圳市坪山新区鼎言五金交电商行诉深圳市华瀚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坪山新区鼎言五金交电商行,深圳市华瀚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民初7394号原告深圳市坪山新区鼎言五金交电商行被告深圳市华瀚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案件基本事实:原、被告有业务往来。2014年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通过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的形式向原告采购五金配件等产品。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显示,其2014年、2015年期间分批多次向被告供应了五金配件,且送货单上加盖有被告“仓储物流部”的公章以及“宋某某”的签名;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显示:2015年10月9日,被告处的员工“李某某”、“谢某某”对结欠货款51712.5元的事实签名确认无误。此后,原告多次催收货款无果,遂诉至本院。二、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51712.5元及利息(以货款本金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的答辩:未到庭应诉及答辩。四、需要说明的问题:1、被告举证期限内递交《管辖异议申请书》,认为本案应由坪山法庭管辖,坑梓法庭无权管辖。被告所提管辖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被告的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属本院辖区,故当庭告知本案继续审理。2、庭审时,原告陈述“宋某某”为被告的仓管员、“李某某”为财务员、“谢某某”为采购员。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送货单》、《对账单》能够形成相对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五金配件、被告未付货款51712.5元的事实,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51712.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未付货款,已构成拖欠,原告主张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货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及答辩的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基于上述事实及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华瀚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坪山新区鼎言五金交电商行货款51712.5元及利息(利息以货款5171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5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海生人民陪审员  黄玉婷人民陪审员  於宝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琼敏第1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