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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1行审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玉环县国土资源局与苏岩标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玉环县国土资源局,苏岩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1021行审782号申请执行人玉环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玉兴东路98号。法定代表人蔡其方,局长。被执行人苏岩标,男,195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申请执行人玉环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9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玉土资坎执罚[2009]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被执行人于2008年7月,未经批准,擅自在玉环县玉城街道南大岙村土地上填土并建厂房,总用地面积1489.08㎡,其中建筑占地面积539.62㎡,建筑面积1073.65㎡,经玉环县国土资源局规划中心确认,非法占用地块地类为农用地,规划分区为基本农田保护区,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属非法占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1489.08㎡;2.限30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筑物1073.65㎡;3.恢复土地原状1489.08㎡;4.对非法占用的土地1489.08㎡处以25元/M2罚款,计人民币37227元。申请执行人于2008年9月11日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故申请执行人玉环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9月4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1.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1489.08㎡;2.限30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筑物1073.65㎡;3.恢复土地原状1489.08㎡;4.对非法占用的土地1489.08㎡处以25元/M2罚款,计人民币37227元。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玉土资城监(2008)8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执行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玉环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玉土资城监(2008)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1.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1489.08㎡;2.限30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筑物1073.65㎡;3.恢复土地原状1489.08㎡;4.对非法占用的土地1489.08㎡处以25元/M2罚款,计人民币37227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其中:1.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1489.08㎡;2.限30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筑物1073.65㎡;3.恢复土地原状1489.08㎡的行政处罚决定,由玉环县人民政府玉城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申请执行费458元,由被执行人苏岩标负担。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必贵审 判 员 方玲艳审 判 员 蔡庆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胡魏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