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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刑初1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朱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1375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高州市,身份证号码:×××7517。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1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朱某曾在东莞市桥头镇桥常路205号捷信达精密机械加工店工作。2016年5月22日零时许,朱某以假借喝水的名义进入该加工店,盗走店内被害人周某的一部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价值3941.67元)和一辆电动自行车(价值800元),盗走被害人蒙某一台电脑主机(价值729.17元)和一台显示器(价值483.33元)。事发后,被害人发现财物被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5月24日,公安人员在东莞市东城街道下桥水果批发市场将朱某抓获。破案后,已起回被盗财物,并发还给被害人。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周某等被害人的陈述,冯某华等证人的证言,身份材料等书证,涉案笔记本电脑等物证,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建议对朱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朱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在法律幅度内,能够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具有合理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朱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奇志审 判 员  刘浩宇人民陪审员  彭梅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曾子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