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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03民初9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某甲、周阶琼与贵州贵安新区兴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周阶琼,贵州贵安新区兴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3民初945号原告:王某甲。原告:周阶琼(曾用名周琴琴)。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娅、王义奇(实习),系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吴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王义奇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贵州贵安新区兴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住所: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安平办事处平黎大道和谐小区*栋*楼。法定代表人:唐辉福,职务: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伦,系贵州锐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建设公司)。住所:广西钦州市钦州湾大道**号阳光丽城*期*楼。法定代表人:陈汉夫,职务: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进国,系贵州锐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某甲、周阶琼诉被告贵州贵安新区兴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晓云独任审理,韦启珏担任法官助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周阶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一、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1、医疗费8422.21元,2、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服务费1528元,3、丧葬费26154元,4、死亡赔偿金491592.8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338284元,6、精神抚慰金50000元(第1至6项合计金额915981.01元,第6项根据诉讼实际发生费用确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2016年4月14日20时50分,原告儿子王某乙驾驶摩托车由北往南(贵阳往平坝)行驶,当车行至上瑞线(约贵黄公路44KM+300M)处时,忽然由平整光滑的沥青马路变成沙石堆积、凹凸不平的无路荒地,无围挡和安全警示标志,且无路灯照明,致使车辆撞在砂石堆上,造成王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事故。该事故中,王某乙抢救时花费门诊和住院费用共计8422.21元。事故路段管理者和施工者未尽安全提醒和防范职责,致使受害者家人遭受极大的精神痛苦和蒙受极大的经济损失。王某乙去世前是家里的顶梁柱,弟弟尚未成年,母亲无固定收入来源,父亲又属于××人,家庭本来就贫困,其去世更是让家里雪上加霜。根据我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两被告未尽维护和管理职责,应当对王某乙的死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此,特具文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一、原告户口本1组,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原告为死者的父母。二、工商登记信息2页,用以证明二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1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现场勘查笔录1份,现场图、现场照片、询问笔录,事故现场照片,死亡医学证明,证明1份,尸体解剖通知书1份,鉴定意见通知书1份,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1份,司法鉴定报告书1份,用以证明:1、王某乙于2016年4月14日20时50分发生事故;2、此次事故造成王某乙死亡的后果;3、王某乙所驾驶摩托车安全技术状况合格,车辆本身无安全隐患;4、事故路段位于上瑞线44公里加300米处,属于平坝区迎宾路施工路段;5、事故路段有交通标线,无警示标志,无围挡阻隔,夜间无路灯照明;6、事发现场属于辅路转主路的转弯结合区域,属于未完成状态,有砂石堆和砂石块;7、摩托车撞在砂石堆上造成车辆侧翻,死者头部撞在石头上,引起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导致王某乙死亡。四、门诊、住院票据各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王某乙抢救费为8422.21元。五、火化证明及丧葬服务费票据1份,用以证明王某乙的遗体已经火化,花费的费用为1528元。六、清镇市岭北居委会证明及房东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王某乙去世前长期居住在清镇市城区孙善军家中。七、××人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王某甲是叁级××,丧失劳动能力。八、村委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家庭为低保户,经济非常困难。九、付怀芬证言1份,用以证明在事故路段,因为被告未设置保护措施,未尽安全警示义务,导致王秀飞在此路段发生事故的事实。十、牟光华证言1份,用以证明事故路段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和保护措施,证人妻子在该路段因相同事故死亡,也证明了事故路段有大量砂石堆的事实,与原告在交警队调取的现场一致,砂石堆是在王某乙事故发生后才清除的。十一、房屋租赁合同1份,用以证明王某乙生前租用孙善军的房屋居住,应当按照城市标准进行赔偿。十二、右二村村委会证明2份,用以证明王某甲家庭成员情况。被告兴业公司辩称:1、本案是交通事故,该路段不属于施工工地,是开放路段,因此事故认定书是合法的,我方不是交通事故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2、我们是业主方,道路是一个开放的道路,所以不存在我方是为了施工而造成的石堆,且没有隐患性和隐藏性,且可视范围达到50米,是可以避免的,我方也没有义务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保障措施,不应承担责任;3、死者无驾驶资格,并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且系醉酒驾驶,应承担全部责任;4、涉案道路不属于在建工程,第二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道路交付给我方,应与第二被告无关;5、关于举证责任的问题,原告如果认为我方有过错,那就由原告举证证明,而不是由我们自己来证明;6、关于赔偿问题,原告赔偿项目及标准不合法,二原告的户口不能证明其与死者有直接关系,应通过其他证据加以证实,而原告周阶琼如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死者的关系,那原告的诉讼主体就存在问题;7、计算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虽然原告有证明,但该证明没有证明人签字及辖区派出所盖章确认,所以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证不能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死者还有无其他的兄弟姐妹,无法证实,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我方对事故的后果表示遗憾,但该费用实属牵强,且我方已先行支付22000元费用。综上,就本案案由来看,如果是交通事故案件,那我方是无责任的,因为我方不是侵权责任方。另外,事故路段的通行不仅只是死者一人通行,是属于开放的道路,道路上堆放的砂石是明显的,不是隐蔽的,所以石头是谁堆放的,怎样形成的,都不清楚,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法院在确认赔偿后,应扣除我方先行垫付的22000元。被告兴业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一、平府办发[2015]96号文件1份、营业执照、法人证明、机构代码证1组,用以证明被告兴业公司的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二、领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兴业公司已经向死者家属支付了22000元的事实。三、交警队出具的照片1组,用以证明受害人明知路段堆放砂石,但由于死者系醉酒驾驶,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事故摩托车是无号牌车辆等相关事实。四、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驾驶人人口信息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1页、鉴定报告1份,用以证明驾驶员无合法驾驶资格;现场勘验笔录体现事故车辆是无号牌车辆;鉴定报告证明驾驶人属于醉酒驾驶的事实。五、黔公交认字[2016]第0008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黔公交复字[2016]第0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1份,用以证明该事故属于交通事故,不属于安全事故,认定书中体现了死者是无牌无照驾驶车辆,且死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家属虽然对事故认定书进行了复核,但结果仍然予以维持。六、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1组,用以证明涉案路段并非施工路段,而是为了连接其他道路而预留的路段,实际上该路段已经开放通行了1-2年的事实。被告华南建设公司辩称:1、事故路段是通行路段,死者是无证酒后驾驶无号牌车辆,我方不是事故的主体,不应承担责任。我公司虽然是施工单位,但从2014年9月后,我公司已经交付给第一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是交接了的,所以我公司没有权利和义务承担任何责任;2、原告诉请的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华南建设公司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组,用以证明被告华南建设公司的主体资格。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除第四组证据中票据号为××病患名称,无法核实,××患并非本案受害人,与本案无关联,第十二组证据中关于王友珍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联外,其余证据均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兴业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均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但对于其第五组证据中关于“此次事故系交通事故”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未采纳原因将在下文焦点评析中予以说明。被告华南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死者王某乙系二原告之子,2016年4月14日20时50分许王某乙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往南(贵阳往平坝)方向行驶,行至上瑞线(约贵黄公路44KM+300M)处时与该处人行天桥预留口上的石堆相撞,导致车辆侧翻,造成该车损坏,王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4月15日13时50分死亡,产生丧葬服务费1528元;王某乙因受伤抢救,在贵航三〇三医院产生医疗费8470.8元。2016年5月12日平坝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本次事故制作黔公交认字[2016]第0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血液乙醇含量为89.76mg/100ml)驾驶未登记入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是导致该起事故发生的全部责任,由王某乙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6月13日安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制作黔公交复字[2016]第0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平坝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2016年5月3日,被告兴业公司以平坝县迎宾路三期项目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的名义先行向王某甲等家属支付丧葬费用22000。另查明,事发路段有道路交通标线,无交通标志,无防护围栏,现场有堆砌砂石,夜间无路灯照明,视距50米以下;该路段原由被告华南公司进行施工,据二被告称已于2014年9月实际交付业主单位(被告兴业公司)通车使用,但二被告未提供证据以证明交接事实存在。连同本次事故,该路段相同范围内至少发生交通事故3次,造成本案受害人王某乙及另一起事故受害人死亡,事故发生时,该处均无警示标志。再查明,王某甲于1969年4月28日生,系××人,××等级为三级,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周阶琼于1972年12月11日生;二人共同生育子女2人,其中王某乙于1994年9月12日生,王书勇于1990年4月8日生。王某乙于2015年3月2日起至事故发生时在清镇市百花新城翠红枫D栋1单元701号租房居住。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案由如何确定;二、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如何赔偿;三、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的范围及计算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本院对本案作如下评析:一、本案案由如何确定。庭审中原告诉称本案系特殊侵权案件,应从堆砌物致害、被告方所具有的警示义务确定本案案由,被告辩称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不是事故主体,不应承担责任。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在本案中,死者王某乙确因其驾车撞在行车通道外的石堆上而受伤,因抢救无效死亡,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第(五)项“‘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之规定,王某乙所触碰的石堆并非在上述法律定义的“道路”上,故不应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另死者王某乙的损害也并非石堆倒塌而致害,故本案亦不适用堆砌物致害纠纷;根据本案受害人损害发生的事实系死者醉酒驾驶撞击路缘外石堆而受伤,本次事故所引起的法律关系均不属于上述或任何特殊的侵权法律关系的事实,本案不适用特别法,故本院确认本案系一般侵权责任纠纷,适用一般侵权的法律关系。二、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如何赔偿。如上所述,本案系一般侵权责任纠纷,应适用一般侵权法律关系的规则,即由双方所存在的过错来确认本案的责任比例。在本案中,受害人王某乙醉酒后驾车,增加了事故发生的可能性,也增加了事故损害结果扩大的可能性,具有一定过错;另据庭审查明事实,本案事发地点系该路段未建人行天桥的预留口,因业主方资金不足而搁置修建,属于公路用地范围,用地一方具有当然的管护义务,且本案涉案道路已于2014年9月份由施工方向业主方移交,不在施工期间,该管护责任应当由业主方来承担,且自2014年9月以来在该路段相同位置,因相同的原因所造成事故至少三起,而每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均十分严重(受害人死亡),但即使如此,也未给业主方以警醒,致本事故发生前,该区域一直未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或护栏,夜间行驶无路灯照明,且整个路段从平整光滑路面而突然变成砂石堆积的路面,这客观上给行车者带来一定的困难,增加了行车危险,故该路段的管护方即业主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王某乙醉酒后驾车,且其并未取得驾驶车辆的资格,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主要过错责任;被告兴业公司作为公路的业主方,在施工方交接公路后未能及时清理道路外的堆积物,并在该如此特殊的路面上(平整路面外人行天桥预留口突然石头堆积,且全路段夜间无照明)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或防护栏,具有管理上的疏忽,是造成本案个案形成的次要责任;基于上述事实,本院酌定,死者王某乙的过错责任比例为70%,被告兴业公司的过错责任比例为30%;二被告虽均称本案涉案路段已在事故发生前移交,该道路的权利义务也同时交接,但二被告均系口头自认,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如因此而免除被告华南公司的赔偿责任,则不能对赔偿权利人实现其债权可能性的请求权益以公平保障,故鉴于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已履行交接验收,不能明确证明该路段管护义务主体的事实及考虑二被告自认事实,本院确定由被告华南公司对被告兴业公司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有连带责任。三、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的范围及计算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5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相关数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告方提出的请求赔偿项目,本院对本案原告方诉请的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作如下认定:(一)医疗费。王某乙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为8470.8元,庭审中原告方提供医疗发票以支持其主张,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仅主张8422.21元,系对于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尊重,故本院确认该项费用为8422.21元。(二)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服务费。原告向本院主张因王某乙死亡产生的丧葬服务费用为1528元,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该项费用包含在丧葬费用项下,本院亦将对丧葬费用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丧葬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2615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死亡赔偿金。庭审查明,死者王某乙户籍性质虽系农村户口,但事故发生前一年已在城镇居住,对于该项赔偿应适用城镇标准进行计算,该项费用计算为:24579.64元/年×20年=491580元,本院予以确认。(五)被扶养人生活费。庭审查明,王某甲为死者王某乙之父,系××人,××等级为三级,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应确认为本案被扶养人,根据其××等级的程度及我国关于××等级划分为1-9个级别的规定,本院酌定王某甲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为70%;周阶琼于1972年12月11日生,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应确认为本案被扶养人;而王某甲与周阶琼共生育子女2名,即二人的抚养义务人应为2人,除死者王某乙之外,另有一子王书勇,于1999年4月8日生,现年满17周岁,未足18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王书勇对于王某甲具有法定的扶养义务,但由于其尚未成年,不具有独立扶养的能力,本院认为应以其成年为界定具有扶养能力的标准,故在王书勇尚未成年之时,应由王某乙承担完全的扶养义务;故本项费用计算为:6644.93元/年×1年×70%+6644.93元/年×(20年-1年)×70%÷2人=48840.23元,本院予以确认。(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害程度及死者家属所造成的伤害,本院酌定本项费用为20000元(未考虑本案中受害人与侵权人的过错,本项将统一以受害人及被告所承担的责任比例与其他赔偿项目确定最终赔偿金额)。上述除第(二)项赔偿外,原告方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总计594996.44元,根据上文本院确认的过错责任比例,被告以受害人所承担的过错责任比例减轻其相应的责任,故被告兴业公司应向原告赔偿594996.44×30%=178498.93元。又,庭审查明,被告兴业公司已先行支付费用22000元,应予扣除,故被告兴业公司应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78498.93元-22000元=156498.9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贵安新区兴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甲、周阶琼一次性支付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56498.93元。二、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贵州贵安新区兴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0元,减半收取2440元,由二原告负担2025元,被告贵州贵安新区兴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4880元,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晓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韦启珏书 记 员 李 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