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刑初7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朱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刑初71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农民,群众。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8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6年9月21日经本院决定,并于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6)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玉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3日凌晨,被告人朱某与朱景中(已判刑)、朱涛、朱辉(均在逃)至连云港市海州区铁西路附近的上海电力安装第二工程公司仓库内,窃取该仓库内各种型号电缆线共计约2000余斤。后以人民币23000元的价格将所盗电缆线卖给李晓五(已判刑)。2015年11月28日,被告人朱某主动到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等,未出庭证人安勇、王统彦、李新星的证言,同案人朱景中、李晓五的供述和辩解,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与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朱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朱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同案人退赔被害单位上海电力安装第二工程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佃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涛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