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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22民初2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罗洪波、李典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洪波,李典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2民初2504号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谟放,该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叶怀德,该行水车支行行长。系特别授权。被告罗洪波。被告李典红。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洪波、李典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怀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洪波、李典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包括逾期加收利息)21262元,共计本息51262元,并要求利息(包括逾期加收利息)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案件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罗洪波、李典红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6月22日,原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6月23日,被告罗洪波以转据由,向原告所属水车信用分社申请借款。同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9.9‰,按不定期(季月)结息,结息日为每不定期(月季)的第20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30%的利息。合同签订日,原告所属原水车信用社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罗洪波出具了借据。被告罗洪波偿付利息至2011年9月21日止,之后再未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8月25日,被告罗洪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包括逾期加收利息)21262元未予偿付。经多次催讨无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罗洪波与被告李典红系夫妻关系。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罗洪波与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原水车信用分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其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罗洪波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依照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罗洪波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典红与被告罗洪波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李典红并未举证证明其配偶向原告所借借款为个人债务,所以被告罗洪波向原告所借贷款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典红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被告之间依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30%,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洪波、李典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罗洪波、李典红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从2011年9月22日至2016年8月25日的利息及逾期加收利息21262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9‰并加付30%的标准计算支付至借款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元,财产保全费580元,由被告罗洪波、李典红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龚光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春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适用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