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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6民初37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王心刚与靳群章、高勤善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心刚,靳群章,高勤善,王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6民初3749号原告:王心刚,男,196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郭兴明,男,195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靳群章,男,196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高勤善,女,1962年6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颍上县。(系靳群章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友标,安徽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树先,颍上县建颍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王玲,女,年龄不详,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王心刚诉被告靳群章、高勤善、第三人王玲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心刚及其诉讼代理人郭兴明、被告靳群章、高勤善诉讼代理人奚有标、熊树先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王心刚申请撤回对第三人王玲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心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靳群章、高勤善归还原告王心刚为其垫付的担保借款本息合计89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靳群章、高勤善与第三人系亲属关系。2011年1月18日,被告靳群章、高勤善因第三人用款需要,从颍上绿源担保公司曹峰处借款70000元,借款时,第三人介绍原告王心刚为被告担保。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率按4%计算。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出借人多次催要,原告王心刚履行担保义务为被告偿还借款本息89600元(其中2012年6月5日还款30600元,2012年6月13日还款10200元,2012年8月14日还款50000元,合计90800元,原告主张89600元)。之后,两被告表示,该垫付款本息从原告王心刚拖欠被告儿媳张苗苗借款中予以扣除,但2014年8月21日被告靳群章、高勤善儿媳张苗苗提起诉讼时,该款未能扣除。被告靳群章、高勤善辩称,本案诉争借款实为原告王心刚自己所用,应由其本人偿还,且原告王心刚行使追偿权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王心刚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1月18日,被告靳群章、高勤善以借款人名义、原告王心刚以担保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向出借人借款7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按照月息4%执行,借款期限至2011年2月18日止。协议同时约定被告靳群章、高勤善自愿提供自己6处商业用房为此笔借款抵押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出借人提供借款70000元,原告王心刚、被告靳群章、高勤善在借款借据签字认可。原告王心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2组证据,被告靳群章、高勤善对第1组证据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解该款系原告王心刚自用,该辩解没有证据支持,本案中不予采信;被告靳群章、高勤善对原告所举第2组证据2012年8月14日收条及农业银行贷记卡多维度交易分析表打印版有异议,认为上述款项还款时间超过借款及利息应对应的时间,且农业银行贷记卡多维度交易分析表没有银行签章,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还款证据,原告王心刚以此主张追偿权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王心刚以第2组证据主张追偿权,其中农业银行贷记卡多维度交易分析表没有银行签章,证据形式不合法,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本案还款证据,2012年8月14日还款50000元,诉讼时效2年。原告王心刚对被告靳群章、高勤善所举证据2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本案诉争民事法律关系,本院不以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借款发生在2011年1月18日,借款期限至2011年2月18日,原告王心刚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故依法应认定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原告王心刚主张的2012年6月5日还款30600元,2012年6月13日还款10200元,2012年8月14日还款50000元,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当然认定上述还款是偿还本案诉争债务之用,且上述还款对应的法定2年诉讼时效早已届满,本案中,原告王心刚不能向本院提供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证据,故本案对原告王心刚以上述证据行使追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心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40元,减半收取1020元,由原告王心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 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来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