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202民初16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御河北路支行与被告刘艮花、李建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御河北路支行,刘艮花,李建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169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御河北路支行,住所地大同市御河北路13号。负责人:杜宏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国,男,汉族,住大同市。被告:刘艮花,女,汉族,住大同市城区。被告:李建生,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御河北路支行与被告刘艮花、李建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国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御河北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艮花提前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0178.14元、利息、滞纳金人民币53460.13元(暂计算至2016年9月18日,自2016年9月19日起的各项费用按还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李建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一因分期购车在原告开通卡号为XXXXXXXXXXXXXX的牡丹信用卡,并与原告签订《分期付款还款合同》,合同金额9.2万,分期付款期数36期;同时签订《抵押合同》以所购车辆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配偶同意将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自2013年7月25日期多次逾期拖欠偿还贷款本金利息,截止2016年9月18日,扣除被告已还款的金额后尚欠贷款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合计113638.27元。被告刘艮花、李建生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具有借款主体资格。2.工商信用卡申请表,证明原告已按客户申请办理汽车分期专用卡。3.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4.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证明原告与刘艮花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李建生为共同借款人。5.抵押合同,证明原告与刘艮花之间存在抵押关系,原告对刘艮花抵押车辆享有抵押权。6.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证明抵押车辆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据以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3月14日被告刘艮花与原告签订《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还款合同》,约定:被告刘艮花在支付规定的首付款后,通过其申办的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牡丹信用卡,以一次性信用卡透支的方式获取直接用于支付余款并对购车余款办理分期付款手续,从而达到购车目的的业务。配合同购车分期付款还款总额为92000元,其中还款本金为2573元,手续费11040元。分期付款期限36个月,月手续费率为4%,手续费于首期扣款时一次收取。每月20日为最后还款日。本合同项下的贷款为担保贷款,担保方式为抵押。二被告在承诺书中签字,约定同意将所购本田思域牌轿车(发动机号XXXXXXX、晋BN3X**)一辆,作为上述贷款的担保。2012年3月14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牡丹信用卡飚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2012年3月16日进行了抵押登记。另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二被告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及利息、罚息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还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应按约及时还款,现原告要求其提前偿还剩余贷款、利息及滞纳金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建生作为共同债务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艮花、李建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御河北路支行贷款本金60178.14元,利息、滞纳金人民币53460.13元(计算至2016年9月18日),自2016年9月19日起的各项费用按还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当事人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2元,由被告刘艮花、李建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兵人民陪审员  张月红人民陪审员  郝卫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龚利琴秦江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