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005民初9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原告朱辉海与被告刘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辉海,刘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9005民初999号原告朱辉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厦,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杨,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辉海诉被告刘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辉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被告刘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辉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强赔偿其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2337.08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5日19时许,原告朱辉海无证驾驶某号三轮摩托车(载胡礼军、黄锦姣)沿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龙湾镇李台村四组22号门前时,遇前方被告刘强驾驶某号长城哈弗牌越野车左转调头,原告朱辉海避让不及,两车相撞,导致原告朱辉海及胡礼军、黄锦姣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朱辉海受伤后,在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25天,开支医疗费17801.68元(其中被告刘强垫付17000元)。经江汉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朱辉海的损伤综合评定为9级伤残,建议赔偿系数为0.22;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后期医疗费预算为18000元左右。原告朱辉海为此次鉴定,开支鉴定费1600元。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刘强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辉海承担次要责任,胡礼军、黄锦姣不承担责任。被告刘强为某号长城哈弗牌越野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金额5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此,原告朱辉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强承认原告朱辉海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朱辉海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应予以核实;被告刘强已垫付部分医疗费,应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朱辉海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认为原告朱辉海的部分请求不合理,请求法院予以核实。同时认为,江汉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的原告朱辉海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过高,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鉴定意见为:原告朱辉海的损伤分别构成9级、10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22%;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4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150日,护理时间75日。被告保险公司为此次鉴定开支鉴定费2500元。原、被告双方对上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强、保险公司承认原告朱辉海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朱辉海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原告朱辉海的诉请,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朱辉海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174377.68元,其中医疗费17801.68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80元/天25天)、营养费750元(30元/天25天)、误工费18286元(44496元/年÷365天/年150天)、护理费6398元(31138元/年÷365天/年75天)、残疾赔偿金119024元(27051元/年20年22%)、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600元。原告朱辉海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24551.68元(医疗费17801.68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750元)、伤残项下的损失为149826元(误工费18286元+护理费6398元+残疾赔偿金11902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600元)。本院另案查明:此次交通事故受害人胡礼军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5985.38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25425.38元、伤残项下的损失为80560元;黄锦姣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54757.01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162107.01元、伤残项下的损失为292650元。原告朱辉海与胡礼军、黄锦姣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合计212084.07(24551.68元+25425.38元+162107.01元),原告朱辉海与胡礼军、黄锦姣所占比例约分别为12%、12%、76%。原告朱辉海与胡礼军、黄锦姣伤残项下的损失合计523036元(149826元+80560元+292650元),原告朱辉海与胡礼军、黄锦姣所占比例约分别为29%、15%、56%。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强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辉海承担次要责任,黄锦姣、胡礼军不承担责任的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朱辉海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刘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强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险强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辉海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朱辉海与胡礼军、黄锦姣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和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朱辉海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1200元(10000元12%),伤残项下的损失31900元(110000元29%)。不足部分141277.68元(174377.68元-1200元-319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70%,即为98894元(141277.68元7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朱辉海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1994元(1200元+31900元+98894元)。被告刘强已垫付的17000元,由本院从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朱辉海的经济损失131994元中扣除后,给付被告刘强。原告朱辉海的部分请求过高,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和鉴定费的承担问题不属于当事人的争议范围,由本院依法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赔偿原告朱辉海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1994元(被告刘强已垫付的17000元,由本院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朱辉海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1994元中扣除后,给付被告刘强);二、驳回原告朱辉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给付内容的事项应于本判决生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5元,减半收取2167元,法医鉴定费4100元,合计6267元,由原告朱辉海负担10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负担52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云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