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6民初1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苏志斌与被告周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志斌,周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6民初1510号原告苏志斌,男,1965年4月20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周銮,女,1973年9月3出生,汉族,政和县人,住德化县。原告苏志斌与被告周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志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銮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周銮偿还借款125636元及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其本人并没有向原告借款,本案的三份借条实际是原告与被告合伙做生意的债权债务纠纷。原告从双方合作经营的公司账户中取走585000元,扣除代发工人工资384965元,原告还截留200035元,已超过3张借条载明的数额。因此,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而是原告尚欠被告款项未返还,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和2016年2月6日,被告周銮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2张给原告苏志斌收执。借条分别载明借款数额为20000元和10000元,小计30000元,2张借条上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的计算。2016年2月18日,被告又出具1张借款条给原告收执,借款条载明“兹向苏志斌借人民币玖万伍仟陆佰叁拾陆元(志斌代付借款人周銮欠祖勇、志远、税收、2015.9前工人工资款)95636元”等内容。上述三张借条合计125636元。现原告认为,被告借款后未能还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书面辩称,1、被告的丈夫苏文辉与原告系老乡关系,苏文辉生前经营德化县毅宏采样服务有限公司(下简称:毅宏公司),2015年8月苏文辉死亡。苏文辉死亡后,由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毅宏公司。本案被告出具的三份借条并非民间借贷,而是原、被告合作经营公司结算的账目。2、2015年年底,被告多次通过毅宏公司账户汇款合计585000元给原告发放工人工资,原告私自截留200035元,已超过三张借条的数额。因此,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而是原告尚欠被告款项未返还,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被告提供毅宏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工人工资结算单”4份以及建设银行对公活期存款交易明细账6份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本人没有与被告合伙经营毅宏公司,被告通过毅宏公司汇款给原告属实,该款项是原告代被告发工资给工人,与本案借款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原告苏志斌提供的3张借条,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周銮提供的毅宏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工人工资结算单4份以及建设银行对公活期存款交易明细账6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至今未能偿还,有原告提供的3张借条为据,该借条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合意和借款的实际发生,原、被告的借款系不定期无息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5636元,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其本人没有向原告借款,而是原、被告合作经营公司结算的账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间,毅宏公司多次汇款给原告以及原、被告均在“工人工资结算单”上签名的事实。被告主张原、被告是合作关系,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由于原告与被告对借款没有约定利率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只能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无据。被告周銮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銮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苏志斌借款人民币125636元及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3元,由被告周銮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雅 春人民陪审员 陈 丽 蓉人民陪审员 欧阳金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燕 萍速 录 员 陈 春 霞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