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刑更18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胡大鹏贩卖毒品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大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1刑更1862号罪犯胡大鹏,现在四川省嘉州监狱服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5日以(2013)朝刑初字第31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大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判决发生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执行机关四川省嘉州监狱于2016��9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嘉州监狱认为罪犯胡大鹏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2014年4月至2016年6月定量考核累计积分153分,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十一个月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大鹏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胡大鹏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大鹏减去十一个月有期徒刑。减刑后刑满释放期为2016年10月12日。本裁定���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伟勋审 判 员 伍 健人民陪审员 陈守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聪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