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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02民初4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廷龙与吴琪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廷龙,吴琪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民初4153号原告:张廷龙,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秀华(特别授权),如东县双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琪,无业。原告张廷龙诉被告吴琪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秀华,被告吴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廷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吴琪立即清偿垫付款人民币22247.93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7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6月20日,季小东、沙红亮、原告三人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如东支行)订立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一份,约定三人中任何一人可在5万元内单一借款,另两人予以担保,同日被告丈夫季小东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该行借款人民币5万元。办理借款前,被告吴琪以季小东配偶的名义向该行出具了愿意与季小东共同承担全部借款本息义务责任的书面承诺。约定的借款到期后,季小东仅还本32899.34元,支付利息6101.86元。后邮储银行如东支行以请求代还本息19231.28元为由向如东县人民法院起诉,经过法院执行,原告于2012年7月15日代为偿还本息共计22247.93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夫妇催要该款未果,于2015年5月向如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诉。原告作为担保人代季小东夫妇偿还借款后,取得追偿权,有权向借款人主张返还代垫款,季小东与被告吴琪在贷款时系夫妻关系,且双方承诺共同还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吴琪辩称,贷款并非被告所用,系季小东使用,现在被告与季小东已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20日,季小东、沙红亮、原告三人与邮储银行如东支行订立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一份,约定三人中任何一人可在5万元内单一借款,另两人予以担保,同日被告丈夫季小东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该行借款人民币5万元。办理借款前,被告吴琪以季小东配偶的名义向该行出具了愿意与季小东共同承担全部借款本息义务责任的书面承诺。约定的借款到期后,季小东仅还本32899.34元,支付利息6101.86元。后该银行以请求代还本息19231.28元为由向如东县人民法院起诉,经过法院执行,原告于2012年7月15日代为偿还本息共计22247.93元。2015年5月原告向如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撤回起诉。另查明,2008年6月11日,季小东与被告吴琪登记结婚,2014年8月11日,季小东与被告吴琪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季小东作为债务人向邮储银行如东支行贷款,其配偶吴琪作为共同还款人,原告张廷龙作为保证人,到期后,季小东、吴琪未能足额还本付息,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如东县人民法院依法划扣原告及其妻子账户款项共计22247.93元,该款项原告可以向季小东或吴琪追偿。该借款发生在吴琪与季小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吴琪本人亦是共同还款人,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吴琪支付垫付款22247.9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廷龙人民币22247.93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8元(已减半),由被告吴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6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周继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枫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