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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11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倪兆明强制猥亵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兆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11刑初161号公诉机关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兆明,男,汉族,1960年8月10日出生于蚌埠市,高中文化,合肥铁路建筑段工人,住蚌埠市龙子湖区。因涉嫌犯强制猥亵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刑事拘留,经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7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6〕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兆明犯强制猥亵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云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兆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5日7时许,被告人倪兆明骑摩托车将被害人带到本市淮上区双墩古墓。在双墩古墓东侧小树林内,被告人倪兆明利用被害人魏某1患“精神分裂症”性自我防卫能力削弱对其实施猥亵。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兆明利用被害人魏某1患“精神分裂症”性自我防卫能力削弱对其实施猥亵,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强制猥亵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倪兆明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7时许,被告人倪兆明在蚌埠市龙子湖区遇到被害人魏某1。被告人倪兆明提议骑摩托车带被害人到涂山风景区看庙会。俩人从庙会出来后,倪兆明骑摩托车将被害人带到蚌埠市淮上区双墩古墓。在双墩古墓东侧小树林内,被告人倪兆明利用被害人魏某1患“精神分裂症”性自我防卫能力削弱对其实施猥亵。经安徽荣军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魏某1患“精神分裂症”,评定为性自我防卫能力削弱。上述事实,被告人倪兆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摩托车照片、手链照片和二十元现金照片等物证,门诊病历、医疗保险病例、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魏某2证言,被害人魏某1陈述,被告人倪兆明供述和辩解,安徽荣军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辨认笔录,视听材料目录:讯问犯罪嫌疑人倪兆明的视频,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害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兆明利用被害人魏某1患“精神分裂症”性自我防卫能力削弱对其实施猥亵,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倪兆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兆明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8年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严启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春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