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民终1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赵某成与厦门市思明区日欧汽车修理场、李某涛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市思明区日欧汽车修理场,赵某成,李某涛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民终15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思明区日欧汽车修理场,工商登记地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洪山柄(厦门农科所试验农场内),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后坑前社。法定代表人:陈阿木,该修理场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成,男,1972年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珑,福建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某涛,男,1972年出生。上诉人厦门市思明区日欧汽车修理场(以下简称日欧汽修场)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成,原审被告李某涛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9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日欧汽修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日欧汽修场无需向赵某成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赵某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在何处受伤,日欧汽修场对赵某成在哪里、因何摔伤均不知情,一审判决仅凭赵某成和李某涛的陈述及证人证言,认定赵某成在其所称的“保养沟”受伤,明显证据不足。2.赵某成所提供的“林永福”名片上的固定电话并不是日欧汽修场的联系电话,林永福也不是日欧汽修场的人员。赵某成提供的维修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赵某成是在“保养沟”摔伤,更不能证明该“保养沟”是日欧汽修场在经营使用。实际上日欧汽修场从2009年起就因经营不善而停止经营,况且该场所系日欧汽修场向厦门市农科所租赁的,日欧汽修场并没有在实际经营使用,不是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人。赵某成辩称,日欧汽修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赵某成在一审中为了证明其受伤地点是在被上诉人经营的保养沟里,案外人赵某到赵某成摔伤的保养沟修理排气管,而出具给赵某发票的就是日欧汽修场,开票人为日欧汽修场的法定代表人陈阿木。2.为赵某修车的经营者向赵某出具的名片载明是“林永福”,与赵某成和李某涛的通话录音中李某涛关于赵某成摔伤的“保养沟”经营者姓林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3.赵某在一审中也出庭作证,其修车的地点与赵某成摔倒的地方是同一个地方及同一个经营者。前述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日欧汽修场为赵某修车并出具发票的事实,可以证实日欧汽修场直至赵某前往修车期间一直是有在经营。李某涛述称,李某涛与赵某成并不认识,赵某成的受伤也与李某涛无关,对赵某成的受伤李某涛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赵某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日欧汽修场和李某涛共同赔偿医疗费38744元、残疾赔偿金75152元、护理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10日傍晚,赵某成驾车到厦门市湖里区后坑市政大厦旁的汽车修理场院内将车停在汽车修理场的空地上,因当时正在下雨,遂自行进入修理场地(上有顶棚),不慎滑倒摔入李某涛隔壁的汽车保养沟内,后被李某涛等人扶起送回家。2012年11月10日至2012年11月29日赵某成因伤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2.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赵某成因此发生医疗费68744元。2013年5月3日,经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成所受伤情相当于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赵某成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位于厦门市湖里区后坑市政大厦旁的汽车修理场院内有多家维修汽车的作坊,每个作坊有一条汽车保养沟用于维修汽车底盘,李某涛是其中的一家。赵某成摔伤的保养沟位于修理场院内进门第一家,现已填平。赵某成出院后与案外人蔡锦镇一同到修理场找到李某涛,三人共同确认赵某成摔伤的保养沟不是李某涛经营管理的保养沟,二是其隔壁由一个姓林的在经营使用的保养沟。2013年1月底,案外人赵某到赵某成摔伤的保养沟修理汽车排气管,修完之后该保养沟的经营管理者给其一张印有“厦门日欧汽车修理厂林永福”的名片及修理费收据。两天后该收据换成正式发票,该发票盖有日欧汽修场的发票专用章,上载明开票人为陈阿木。赵某成自2011年5月起在厦门参保社会保险。一审法院认为,赵某成提供的汽车维修发票、名片虽是在距事发两个多月后取得,但该发票有证人赵某出庭证明发票取得的方式、来源,并且与李某涛关于致害保养沟是由一个姓林的人在使用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而赵某成与李某涛的通话记录则体现赵某成向李某涛抱怨其要到李某涛处修理汽车却摔倒的事实。故赵某成的主张具有高度盖然性,予以采信。赵某成受伤住院19天,产生医疗费38744元、护理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有相应发票证明,予以采信。赵某成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在事发前已在厦门居住满一年以上,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75152元理由成立,予以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公共场所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日欧汽修场作为致害保养沟的经营使用者,应对该保养沟可能的致害危险进行提醒警告,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日欧汽修场未尽该义务致使赵某成受害,日欧汽修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赵某成在雨天经过致害保养沟时,应当小心通过,却疏于注意而跌入该保养沟,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据此,酌定日欧汽修场承担20%责任,应赔偿赵某成损失23119.2元。李某涛非致害保养沟的经营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地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厦门市思明区日欧汽车修理场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某成23119.2元;二、驳回赵某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日欧汽修场二审提交的场地租用协议复印件没有原件,即使该协议是真实的,存在日欧汽修场于2001年3月1日向李智远承租土地的事实,也不能当然的排除案涉保养沟由其经营管理的事实。而赵某成提交的汽车维修发票载明开票单位为日欧汽修场、开票人为陈阿木,足以证明日欧汽修场是案涉保养沟的经营管理者的事实,日欧汽修场主张其不是案涉保养沟的经营管理者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日欧汽修场还主张其从2009年起就因经营不善而停止经营,但赵某于事发后的2013年1月底到日欧汽修场进行汽车维修、日欧汽修场为此出具汽车维修费发票给赵某的事实,以及日欧汽修场提交的“企业年检信息”营运状况为“开业”的记载,对日欧汽修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日欧汽修场作为案涉保养沟的经营使用者,对该保养沟潜在的危险性未尽到相应的提醒警告义务,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相应的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判令日欧汽修场承担20%赔偿责任适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日欧汽修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厦门市思明区日欧汽车修理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承茂审判员 庄伟平审判员 郑金变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庄维旸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