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1民初18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夏美芬与杜鸣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美芬,杜鸣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1802号原告:夏美芬,女,196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被告:杜鸣人,男,197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原告夏美芬诉被告杜鸣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被告杜鸣人下落不明,本院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美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口头承诺一个星期内归还。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在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但未约定借款期限与借款利息。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夏美芬与被告杜鸣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鸣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夏美芬借款5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杜鸣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玮人民陪审员 蔡平贵人民陪审员 黄建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娉婷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