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6民初2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王殿如与陈洪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殿如,陈洪君,王双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6民初2161号原告王殿如,男,1957年7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军,北京曹乃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洪君,男,1983年2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存明,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双兰,女,1986年4月26日出生。原告王殿如与被告陈洪君、王双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小静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殿如及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陈洪君及委托代理人李存明、被告王双兰到庭参加了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唐小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许怀友、姜翠贤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殿如及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陈洪君及委托代理人李存明、被告王双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殿如起诉称,原告王殿如系被告王双兰的父亲,陈洪君的岳父,被告王双兰与陈洪君是夫妻关系,被告陈洪君、王双兰向原告累计借款共计120000元整。被告陈洪君、王双兰与原告签署协议,内容为:“协议陈洪君因欠岳父王殿茹(如)人民币十二万元整。现以×××车牌以及瑞虎3一辆坐为(作为)抵押。此车及车牌所有权以及使用权归王殿茹(如)所有,陈洪君不能有任何征义(争议)。共同欠下爸妈的十二万。抵押权人陈洪君、王双兰。2015年12月28日”。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洪君、王双兰向原告王殿如偿还欠款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洪君辩称,不认可和原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也不同意对方的诉讼请求。本案中的借条出具的时间是2015年10月24日,我们夫妻曾经在怀柔法院闹过离婚,王双兰说是要跟我和好,但是和好是有条件的。就是要写这个协议。所以不是我真实的想法,我也没有借原告那些钱。被告王双兰辩称,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我和陈洪君确实借了原告那些借款。同意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洪君与王双兰为夫妻关系,被告王双兰与原告王殿如是父女关系。2008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陈洪君、王双兰多次以资金周转、购买车辆、开超市需要资金为由累计向原告借款120350元。具体账目信息如下:2008年4月,被告陈洪君向原告借款2350元,2009年被告陈洪君以购买夏利车辆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2012年被告陈洪君以购买半挂车辆为由向原告借款23000元,2014年被告陈洪君以购买奇瑞车辆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5年被告陈洪君以购买开超市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另查,被告陈洪君、王双兰向原告王殿如出具《协议》一份,该《协议》内容为:“协议陈洪君因欠岳父王殿茹人民币十二万元整。现以×××车牌以及瑞虎3一辆坐为抵押。此车及车牌所有权以及使用权归王殿茹所有,陈洪君不能有任何征义。共同欠下爸妈的十二万。抵押权人陈洪君、王双兰。2015年12月28日”。欠款120350元中的350元部分,原告王殿如明确予以放弃。另查,被告陈洪君与王双兰为夫妻关系,被告陈洪君、王双兰向原告王殿如出具《协议》的行为均处于陈洪君与王双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被告陈洪君认可本案中协议部分的签字是其本人所为。并主张被告王双兰隐瞒真实意思欺骗其一起出具《协议》,但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殿如提供的《协议》、证人证言及其当庭陈述意见,被告陈洪君、王双兰当庭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王殿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王殿如与陈洪君、王双兰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王殿如向陈洪君、王双兰提供了借款计120000元,陈洪君、王双兰理应全额返还上述欠款。该借款行为发生在陈洪君与王双兰姻关系存续期间,且陈洪君与王双兰并没有关于夫妻财产分别独立的约定,故陈洪君与王双兰应当对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庭审中,陈洪君辩称受到王双兰欺骗才一起出具《协议》,该《协议》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但并未就王双兰欺骗事实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此辩称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洪君、王双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殿如借款十二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元,由被告陈洪君、王双兰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小静人民陪审员 许怀友人民陪审员 姜翠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邵皖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