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民申39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郭琳与胡来辉、赵家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郭琳,胡来辉,赵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39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琳,男,汉族,1971年4月19日出生,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少勇,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策,广东合邦律���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来辉,男,汉族,1978年2月21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家,女,汉族,1972年4月26日出生,住广州市番禺区。再审申请人郭琳因与被申请人胡来辉、一审被告赵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郭琳申请再审称:借款本息已还清,不存在欠款。郭琳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未能及时取回借据,胡来辉利用郭琳不能出庭应诉的情况恶意起诉。郭琳与赵家不是合法夫妻,一直没有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终审判决分配举证责任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重新审理本案,诉讼费用由胡来辉负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郭琳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郭琳应否向胡来辉偿还120万元借款和利息、赵家应否为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案一审期间,郭琳、赵家经法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根据胡来辉提交的证据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判决郭琳承担偿还欠款和利息的责任。一审判决后郭琳并未提出上诉。二审判决生效后,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郭琳对其借款债务提出异议,不应支持。关于赵家应否为本案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胡来辉提交的《广州市公安局常住人口资料》、郭琳和赵家的户口本复印件显示,郭琳2010年5月12日由夫妻投靠迁入该户,与户主赵家关系为“夫”。胡来辉的举证义务已完成。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为郭琳、赵家夫妻共同债务,判决郭琳、赵家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郭琳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郭琳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羊 琴审判员 王 庆审判员 陈 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伍家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