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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106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河南梦飞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王明亮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梦飞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王明亮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106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梦飞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治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钦培,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亮,男,195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丽芳。委托代理人柴晓峰,巩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河南梦飞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明亮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1民初3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东信公司的王建华介绍王明亮到梦飞公司处从事花生种植指导工作,王明亮到梦飞公司处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王明亮工作数日后与梦飞公司商讨工资标准,梦飞公司承诺每月工资2500元,王明亮不同意,并将此情况告知王建华,王建华所在的东信公司答应每月支付王明亮500元后,王明亮继续在梦飞公司处工作。2015年4月14日,王明亮在梦飞公司处工作工程中受伤。2016年3月17日,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王明亮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该委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巩劳人仲案字(2016)0049号仲裁裁决,裁决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梦飞公司不服该裁决,引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均具备法定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梦飞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王明亮作为劳动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从2015年3月15日王明亮到梦飞公司处工作时,双方即建立了劳动关系。梦飞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河南梦飞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河南梦飞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王明亮之间自二○一五年三月十五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十元,减半收取五元,由河南梦飞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梦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梦飞公司与东信公司合作种植花生,王明亮是东信公司副总经理王建华指派,到梦飞公司进行技术指导,因此王明亮与东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不是与梦飞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东信公司承诺每月支付王明亮3000元工资,按东信公司的要求,梦飞公司每月将应付给东信公司服务费2500元付给王明亮,东信公司把剩余的500元付给王明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王明亮答辩称:我是东信公司的王建华介绍到梦飞公司工作,并非指派。因梦飞公司只同意每月给工资2500元,东信公司另外每月给我500元补助。我已提交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工资是梦飞公司直接发的。我受伤后,梦飞公司还向保险公司出具证明,我是在其公司干活时发生的事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王明亮主张与梦飞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梦飞公司认可王明亮在其公司干活,其上诉称王明亮系东信公司指派到梦飞公司工作,仅提供梦飞公司与东信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没有证据证实王明亮是受东信公司指派。故梦飞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梦飞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建军审判员  崔凤茹审判员  陈 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白洁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