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23执16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如东县平安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娟娟、倪华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如东县平安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娟娟,倪华,袁海平,何红华,南通森华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23执1625号申请执行人如东县平安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法定代表人薛书平。委托代理人王晓祥,如东县平安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张娟娟。被执行人倪华。被执行人袁海平。被执行人何红华。被执行人南通森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法定代表人张娟娟,经理。申请执行人如东县平安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娟娟、倪华、袁海平、何红华、南通森华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作出的(2016)苏0623民初15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张娟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如东县平安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元。二、被告张娟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东县平安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利息、罚息4050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止);被告张娟娟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借款本金90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15‰计算的相应利息。三、被告张娟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东县平安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5000元。四、被告倪华、袁海平、何红华、南通森华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0元,减半收取计6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1800元,由被告张娟娟、倪华、袁海平、何红华、南通森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的不予退还,在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未查询到银行存款;经财产查询,被执行人张娟娟有位于如东县掘港镇开发区芳泉路南侧2号楼房地产、被执行人南通森华实业有限公司有位于如东县掘港镇开发区芳泉路南侧1号楼房地产,因该两处房地产均有抵押权,故暂不宜执行。现被执行人暂无能力一次性履行,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张娟娟将其名下的位于如东县掘港镇开发区芳泉路南侧2号楼房地产进行拍卖,拍卖款还清贷款后先行还申请执行人如东县平安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本案本金900000元,利息40500元,诉讼费6800元,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35000元,执行费12273元,合计人民币999573元,尚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6)苏0623民初156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三、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执行长 周 斌执行员 马永林执行员 钱海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彭晓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