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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2民初3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李汉义与刘东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汉义,刘东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3345号原告:李汉义,男,1968年8月30日出生,蒙古族,职工,现住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杨集文,内蒙古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东辉,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原告李汉义与被告刘东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汉义的委托代理人杨集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东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汉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刘东辉偿还借款10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日,被告刘东辉借原告10000元。被告到期未还此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日,被告刘东辉借原告10000元。被告到期未还此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东辉借原告10000元,应按借款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东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汉义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东辉审 判 员  田 仓人民陪审员  贾玉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