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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21民初1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吉林市佳诚物流有限公司与吉林省瑞光科技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佳诚物流有限公司,吉林省瑞光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21民初1472号原告:吉林市佳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吉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桂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春,该公司经理。被告:吉林省瑞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吉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其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吉林市佳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诚公司)与被告吉林省瑞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光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春、被告瑞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佳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瑞光公司给付运输费43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与理由:佳诚公司自2010年开始为瑞光公司运输波纹管,截止2015年10月8日,瑞光公司欠佳诚公司运输费430000.00元,瑞光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约定2015年11月前一次付清。但经多次催要瑞光公司拒绝还款,为维护佳诚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佳诚公司的诉讼请求。瑞光公司辩称,瑞光公司欠佳诚公司运输费属实,但对佳诚公司主张的欠运输费430000.00元有异议。瑞光公司于2015年8月15日给付佳诚公司15000.00元,2016年3月瑞光公司用其玉米抵顶运输费13872.00元,上述二笔款项合计28872.00元,尚欠佳诚公司运输费401128.00元。佳诚公司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无异议,但应按照法律规定的利率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佳诚公司自2010年起为瑞光公司运输波纹管。截止2015年10月8日,瑞光公司欠佳诚公司运输费430000.00元,瑞光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约定2015年11月前一次付清。期间瑞光公司偿还佳诚公司运输费28872.00元,尚欠运输费401128.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佳诚公司为瑞光公司运输货物及瑞光公司尚欠运输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瑞光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运输费义务。由于瑞光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运输费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佳诚公司要求瑞光公司给付运输费及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吉林省瑞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吉林市佳诚物流有限公司运输费401128.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00元,由吉林省瑞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志刚审 判 员  吴延军人民陪审员  苗春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琪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