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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终6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南京市高淳区隆兴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赵福生、刘萍萍、陈军军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福生,刘萍萍,南京市高淳区隆兴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军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终65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福生,男,1965年11月24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萍萍,女,1978年7月21日生,汉族。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军,江苏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市高淳区隆兴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古柏镇桃园路C区8号。法定代表人:杨春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谷炜伟,系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陈军军,男,1979年9月6日生,汉族。上诉人赵福生、刘萍萍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高淳区隆兴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兴小贷公司)、原审被告陈军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8民初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隆兴小贷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隆兴小贷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2016)苏0118民初323号民事判决;二、准许南京市高淳区隆兴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7600元,减半收取13800元,由隆兴小贷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600元,减半收取13800元,由隆兴小贷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劲松审判员  夏奇海审判员  朱永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丽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