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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02民初1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通悦路支行与被告晁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通悦路支行,晁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02民初137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通悦路支行。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龙游路西段58号金城大厦1幢1层1-4号门市。组织机构代码:77168640-X。主要负责人:张晓霞,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从大,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岷,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晁斌,男,198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通悦路支行与被告晁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6年9月1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通悦路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从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晁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通悦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晁斌立即返还原告因信用卡发生的贷款本金30181.31元;2.被告晁斌立即支付原告基于贷款发生的利息、滞纳金、年费、手续费(截止2015年5月17日的利息、滞纳金、年费、取现手续费等费用共计16994.32元;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30181.31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自2015年5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上述逾期利息按月结算;复利以未付利息为计算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从每月结息日的次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晁斌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一张,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填写了申请表并签名,承诺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2012年9月30日,被告开始使用原告核发的卡号为436745516004****的龙卡汽车卡信用卡进行交易消费,第一次消费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分公司,发生金额为13000元,截止2015年5月17日,被告持有的436745516004****龙卡汽车卡显示交易消费金额、逾期利息、滞纳金等,合计47175.6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晁斌未作答辩。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通悦路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材料、代章说明、《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被告晁斌卡号为436745516004****的龙卡汽车卡交易明细等证据,被告晁斌对上述证据未作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0日,被告(甲方)向原告(乙方)申请办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被告于同日填写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并手抄“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被告在该段文字下方的“主卡申请人签名”处签名确认。被告还在“收费授权声明:本人已知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各项收费标准,同意授权中国建设银行根据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的约定扣收相关费用,无论是否激活,中国建设银行均有权扣收年费。”右侧“主卡申请人签名”处签名确认。原告经审查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436745516004****的信用卡。《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所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载明:“……三、使用……2、甲方应按中国建设银行公告的收费标准(现行标准详见所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收费项目及标准》)承担各类费用。信用卡一经核发,无论是否激活,甲方均授权乙方扣收该信用卡年费。乙方对已收取的年费不予退还(乙方另有规定的除外)。3、甲方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以下统称欠款),由乙方在甲方账户内直接记收,甲方承担还款责任,并在对账单所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还款……6、甲方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7、甲方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四、对账单1、甲方账单日由乙方在发卡函中明确;若甲方欠款当期对账单日前发生变动或尚未清偿,乙方应向甲方寄发当期对账单。甲方应注意定期查收对账单并主动核对账务,不得以未收到对账单为由拒绝向乙方偿还欠款……五、还款1、甲方使用信用卡发生的欠款,可选择到中国建设银行营业网点或使用其自助设备、或通过网上银行等方式主动以相应币种偿还,也可选择约定账户还款方式偿还,双币种信用卡的美元欠款还可用人民币购汇偿还。2、甲方选择约定账户还款(含约定账户购汇还款)时,即授权乙方每月在对账单上所列的‘到期还款日’,按当期所列的应还款额,从甲方的约定还款账户中按约定扣款方式进行扣款。若在该期间内,约定账户可用余额不足扣款金额时.乙方有权拒绝扣款。若约定账户发生变化(包括但不限于销户、挂失、冻结等情况,下同),甲方应主动与乙方联系并重新确定新的还款方式。若因约定还款账户余额不足或账户状态发生变化而导致扣款不成功所产生的利息和费用由甲方承担。信用卡发生毁损及挂失补发卡、到期或提前换卡情况的,约定还款授权自动适用于新卡。若需取消或变更约定还款账户,甲方应于到期还款日前7个工作日办理,否则乙方将无法确保取消或变更能在当期对账单起生效……4、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甲方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5、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前款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所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收费项目及标准》载明:年费为主卡200元每卡,附属卡100元每卡;境内取现手续费为取现金额的0.5%,最低2元,最高100元;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最低1美元或5元人民币(币种与相应的最低还款额相同)。被告在使用信用卡的过程中,未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人民币信用卡领用协议》的有关约定,截止到2015年5月17日,原告系统《晁斌交易明细》记载:晁斌差欠本金30181.31元,未支付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及年费共计16994.32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原告向其发放信用卡,双方形成合同关系,该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且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应承担还款责任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另,根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的约定,被告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欠款,应按日息万分之五支付利息及复利,并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最低5元)支付滞纳金。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款本金30181.31元及利息、滞纳金、年费、手续费(截止2015年5月17日的利息、滞纳金、年费、手续费共计16994.32元;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30181.31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自2015年5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上述逾期利息按月结算;复利以未付利息为计算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从每月结息日的次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合约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晁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通悦路支行偿还透支信用卡本金30181.31元及利息、滞纳金、年费、手续费(截止2015年5月17日的利息、滞纳金、年费、取现手续费共计16994.32元;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30181.31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自2015年5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上述逾期利息按月结算;复利以未付利息为计算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从每月结息日的次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晁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闵兴俊代理审判员  刘新鹏人民陪审员  杜智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章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