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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7101行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王三元与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三元,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甘7101行初169号原告王三元,男,汉族,1969年9月18日出生,个体经营者,住兰州市城关区。被告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银安路539号。法定代表人袁新群,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谢尚德,系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葛文胜,系该局安宁西路派出所所长。原告王三元诉被告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三元、被告委托代理人谢尚德、葛文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三元诉称,原告经营一辆客车,挂靠在兰州桃海汽车运输公司,原告与樊万恒之间有经济纠纷。2015年10月21日,原告要求樊万恒归还登记证书,购车发票和占为己有的几十万元钱,原告和儿子王颢栋坐上樊万恒的车后排,樊万恒不给。到安宁区万新路段,樊万恒让司机停车,辱骂原告他的车不是”瘸子”能坐,让原告滚下去,原告不下,樊万恒从副驾驶下来打开后门撕扯,原告要求樊万恒归还东西就走。樊万恒坐回副驾驶,边辱骂边用拳打坐在后排的原告,将原告的脸打伤。樊万恒看到原告当时满嘴是血,就下车欲逃并让其司机开车跑。原告和儿子就堵住樊万恒并到他的车前,报案打110。15点52分报警,警察没来。后来了两个警察说到派出所处理。原告的包放在樊万恒的车上,原告称包里有樊万恒犯罪的证据,要告去。樊万恒就锁住车门称包是他的,拒不给原告。警察称管不了就开车走了。原告16点40分再打督察电话,到17点10分一个领导领十几个警察,直接到樊万恒跟前点头哈腰握手称樊总,却不问报案人原告。之后把原告的包从车里取出来给了樊万恒,原告向樊万恒要包,而几个警察把原告猛掀倒地,根本不理睬原告是残疾人和包是原告的,把原告架到警车上拉到派出所。在派出所原告就报案樊万恒涉嫌严重犯罪,证据就在原告的包里,但警察不受理,也不容原告称包里有现金、银行卡、材料、身份证等贵重物品而强扣,不清点不给扣押清单。之后派出所没处理就把樊万恒提前放了,而把原告报案人做完笔录后关押8小时直到半夜才放。派出所办案人员称樊万恒没把原告打成轻伤其无权处理。原告让樊万恒把钱、登记证书及发票归还,打伤就算了,但樊万恒不给。原告反映相关部门后才同意做伤情鉴定。原告的伤情经安宁公安分局鉴定构成轻微伤,派出所才以樊万恒殴打原告致轻微伤做出处罚决定书,给樊万恒罚款200元。原告不服行政复议并反映派出所:不及时出警;滥用职权简单的治安案件十几个警察出警;强扣原告财物不清点不给扣押清单;不处理就把肇事者提前放了,却把报案人一个残疾人无端关押8个多小时。被告作出复议决定书,撤销了原处罚决定书要求重新做出处理,并调查原告是否残疾人。办案人员告知原告樊万恒故意殴打原告残疾人,依法给樊万恒拘留十日,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2016年3月16日,办案人员告知原告决定终止两案,并作出针对原告及其儿子王颢栋的1号和2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现请求判令确认被告处理本案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对樊万恒作出处罚决定。原告王三元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兰安公(西)行决字(2015)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樊万恒殴打原告的时间及被告对樊万恒殴打原告行政处罚200元。2、图片,拟证明樊万恒殴打原告的地点。3、残疾人证,拟证明原告是肢体残疾人。4、鉴定委托书,拟证明被告对原告伤情鉴定的委托书。5、鉴定文书,拟证明樊万恒殴打原告造成轻微伤。6、兰州市公安局立案告知单,拟证明樊万恒犯罪被刑事立案。7、立案通知书,拟证明樊万恒无端扣押原告财物的事实。8、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撤销处罚樊万恒200元,责令被告派出机构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9、终止调查决定书,拟证明被告违法办案的事实。10、手机通话录音,原告是2015年10月21日15点52分报案的,而出警时间是17点10分,拟证明被告违法办案的事实。被告对原告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6、7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证据10手机通话记录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辩称,2015年10月21日15时55分,西路派出所接110指令”XX路49中门口,报警人称因讨要东西,被人打了”。处警民警迅速到达现场进行处置,经现场了解,双方都称对方殴打了自己,遂依法将樊万恒、王三元及其子口头传唤到所,依法受理为行政案件调查处理。经调查查明,2015年10月21日15时,王三元与其子在安宁区桃海汽车客运公司强行坐上樊万恒的轿车,车辆行至安宁区万新路兰飞中学对面时,王三元与樊万恒在车内发生争执,致王三元嘴唇破裂。办案民警对樊万恒履行告知义务后,报经所领导批准,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樊万恒给予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此后将该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王三元不服,于2016年1月4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受理后经审查,认为安宁西路派出所所作的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派出所查清事实后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派出所重新进行全面调查取证后,认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樊万恒对王三元进行殴打,报经所领导批准后,决定终止案件调查。在该案的办理中,均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不存在任何违法之处。在第一次调查中,因樊万恒提出自愿接受处罚而不要求对原告儿子处罚,出于息事宁人的态度,办案单位在事实尚未查清的情况下作出对樊万恒给予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撤销原处罚决定后,安宁西路派出所经重新调查,分析当时现场四人的陈述,樊万恒陈述在王三元抢操作台上的材料时手一挥就把他一推致伤了王三元,明显属过失行为,缺乏伤害的故意,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樊万恒故意殴打王三元的故意。因此,公安机关作出了终止案件调查的决定。综上,被告对王三元一案的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程序证据: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拟证明2015年10月21日接处警情况。2、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拟证明依法、及时受理案件并对报案人出具受案回执。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拟证明处罚前拟对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依法进行告知。4、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拟证明依法呈报审批。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向被处罚人宣告并送达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6、送达回证,拟证明依法向被处罚人家属及报案人送达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7、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拟证明对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证人在询问时依法告知权利和义务。8、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依法作出行政复议。9、送达回证,拟证明依法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10、呈请终止调查报告书,拟证明依法呈报审批终止案件调查报告。11、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拟证明向双方当事人送达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第二组实体证据:1、王三元询问笔录,拟证明王三元对当时事发情况的陈述,前后陈述不一致。2、樊万恒询问笔录及申辩书,拟证明王三元所称的被殴打的事实不存在。3、王颢栋询问笔录,拟证明王颢栋对当时事发情况的陈述,樊万恒并不是故意殴打王三元。4、张芳红询问笔录,拟证明王三元和樊万恒发生争吵,王三元的嘴破了,不知道是怎么形成的。5、樊万恒的人口基本信息,拟证明樊万恒的基本信息情况。6、安宁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拟证明王三元事发3天后到甘肃省康复中心医院就诊情况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7、王三元残疾人证,拟证明王三元属肢体残疾人。8、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原告对被告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第一组证据出警到达时间与事实不符;受案回执没见过;决定书中未对原告是残疾人进行调查与事实不符,其他认可;对报告书的真实性不认可,是派出所自己做出的,没有上报分局;决定书原告收到了,但对这个决定书的决定不认可。其他证据没有异议。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陈述的很清楚,樊万恒故意在原告嘴上打了一拳。樊万恒的笔录中对双方如何起争执、如何打原告的陈述不是事实,对申辩书不认可,申辩书中樊万恒称不是故意殴打原告不是事实,而且申辩书也恰恰说明被告对樊万恒要作出拘留10天,罚款500元的决定。王颢栋的笔录中部分和事实不符。张芳红的笔录中称原告的嘴破了,不知道是怎么形成的不是事实,其他的他认可。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5、6、8的关联性、真实性、证明目的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关联性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手机通话录音对其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第一组程序证据1、2、3、4、5、6、7、8、9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10、11的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不予采信。对第二组实体证据1、2、3、4的关联性及与本案事实相符的部分予以采信。对证据5、6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樊万恒有经济纠纷。2015年11月11日,安宁西路派出所以2015年10月21日15时许,王三元与其儿子王颢栋在安宁区桃海汽车客运公司坐上樊万恒的车,车辆行至万新路兰飞中学对面时,王三元与樊万恒发生争执,王三元的嘴唇被樊万恒打破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樊万恒给予罚款200元,遂作出兰安公(西)行决字[2015]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王三元对安宁西路派出所作出的兰安公(西)行决字[2015]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2016年1月26日,被告复议查明:2015年10月21日15时,王三元与其儿子王颢栋在安宁区桃海汽车客运公司坐上樊万恒的车,车辆行至万新路兰飞中学对面时,王三元与樊万恒发生争执,王三元的嘴唇被樊万恒打破。但对王三元是否属残疾人未进行调查。被告认为:安宁分局安宁西路派出所作出的兰安公(西)行决字[2015]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撤销安宁分局安宁西路派出所作出的兰安公(西)行决字[2015]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安宁西路派出所查清事实后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除由原告提供残疾人证外,安宁西路派出所再未作其他相关调查,2016年3月21日,安宁西路派出所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遂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不受非法侵犯,预防、制止违法活动,及时查处治安违法行为,是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法定职责。安宁西路派出所系被告的派出机构,除相关法律法规授权以派出所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以外,其他行政行为均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以安宁西路派出所作出的兰安公(西)行决字[2015]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该处罚决定书后,除原告提供残疾人证外,安宁西路派出所再未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调查取证,并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该行为未能有效解决治安案件,化解社会矛盾,明显不当,被告应当依法继续履行法定职责,依法采取有效措施,查明案件事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依法继续履行法定职责。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长 何 文审判员 汤玉生审判员 李志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岳亚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