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35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赵瑞磊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瑞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5刑初88号公诉机关曲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瑞磊,男,198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曲周县白寨乡北油村人,捕前住。2016年4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曲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曲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曲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曲周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瑞磊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曲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晏海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瑞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9日晚18时40分许,被告人赵瑞磊因怀疑曲周县“凤城汽修门市”老板即本案被害人任某与其妻李慧敏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来到门市处找到任某,持刀将任某左肩、右肩、腹部、左腿部刺伤,后任某到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抢救治疗。经法医鉴定,任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一处、重伤二级两处。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赵瑞磊已赔偿了被害人任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任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瑞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瑞磊的供述,被害人任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石某、秦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曲周县公安局法医活体鉴定意见书,曲周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抓获证明及被告人赵瑞磊的户籍证明,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被害人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瑞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一处、重伤两处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瑞磊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悔罪,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在诉讼中,经本院委托曲周县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对被告人赵瑞磊适用非监禁刑不会对所住(农村)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赵瑞磊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瑞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赵学军审 判 员 袁章印人民陪审员 李小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邢 丹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