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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民终2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谢忠明与孙益财、薛诗凡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益财,薛诗凡,谢忠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24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益财。上诉人(原审被告):薛诗凡。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铭,海安县曲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忠明。上诉人孙益财、薛诗凡因与被上诉人谢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5)安高民初字第00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益财、薛诗凡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谢忠明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谢忠明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2月2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是对已经发生的借贷关系的补正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熟,且从未有过借款或其他形式的往来。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6日转给史某的143.5万元,再由史某转交给上诉人的事实不能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3年之前虽相识但并不了解,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放贷150万元而不需任何保证有悖常理。2、被上诉人曾于2015年6月通过律师函向史某催款150万元并拟以史某为被告提起诉讼,甚至在本案诉讼中仍表示向史某要钱,并且被上诉人曾就案涉款项与史某妻子协商以房抵债,被上诉人的行为表明其与上诉人无借贷关系。3、史某在一审中的证言不合法、不真实。史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言存在多处矛盾,其陈述的按每月6.5万元交付利息不实,且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向史某交付的款项达400万元,即便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存在的话,也已经还清了借款本息。××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均到场,如确需补充出具借条,当时是最佳时间,无需等到2015年2月6日。本案系被上诉人与史某合谋将债务转嫁于上诉人。4、关于上诉人于2014年9月至12月向被上诉人的打款,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借款,并非偿还的利息。二、一审认定案涉债务为上诉人夫妻共同债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薛诗凡对借条的形成过程不知情,同时借款也未实际发生,被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薛诗凡依赖借款生产、生活和经营,故薛诗凡不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三、一审程序不合法。1、一审法院冻结上诉人的财产数倍于诉讼标的,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2一审法院把本应追加为本案被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史某作为证人,且未经当事人申请,一审承办人庭前私自接触有能力到庭的证人违反法律规定。3、一审法院对当事人的身份疏于查实,也未弄清薛诗凡的身份证号码,导致有关法律文书难以送达,损害了其诉讼权利。谢忠明二审辩称,2013年12月份,基于史某与上诉人很熟悉,被上诉人通过史某借款给上诉人,因三方不在同一地区,故上诉人当时未出具借条,但按约支付利息。2014年,××后,经三方约定,借款利息直接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015年春节过年期间,由上诉人补写了借条。上诉人提及的以房抵款的事情,系上诉人曾拟将位于乌鲁木齐五家渠碧水戎城一期的六套房产作价170万元抵偿本案借款,后因价格及难以变现的原因,被上诉人未接受,更进一步证明案涉借款属实。关于上诉人支付的24万元,系案涉借款的利息,并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借款。一审认定案涉债务系两上诉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综上,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谢忠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孙益财、薛诗凡归还借款150万元并偿付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6日,谢忠明通过自己的62×××66的银行卡向史某62×××08的银行卡内转入1435000元。2013年12月7日,史某从上述银行卡内转账1300000元至孙益财43×××88的银行卡内。2013年12月12日,史某再从上述银行卡内向孙益财转账500000元。此后,孙益财分别于2014年9月15日、10月15日、11月15日及12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谢忠明各6万元。2015年2月26日,孙益财向谢忠明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谢忠明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计1500000.00元)。此据,孙益财,2015.2.26。孙益财还在借条下方用括号加注了以下内容:“注:此款由史某转放”。孙益财与薛诗凡于××××年××月××日在海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婚姻关系未变化。关于借款、付款及谢忠明、孙益财与史某之间的关系,谢忠明称,谢忠明、孙益财及史某均为江苏海安人,因在新疆从事各自工作而相识。2013年,孙益财需要借款1500000元,通过史某与谢忠明联系。谢忠明向史某表示,其虽然认识孙益财,但不太了解,双方此前并未打过交道,谢忠明可以将钱转给史某,再由史某转交孙益财。经史某与孙益财商定,1500000元借款每月利息65000元,且第一个月的利息在给付借款时由谢忠明直接扣收,以后每月的利息均由孙益财给付史某,再由史某转交谢忠明。史某将上述情况告知谢忠明后,谢忠明于2013年12月6日将1435000元转账交付史某。当时谢忠明、孙益财及史某之间均未办理借款手续。至于史某如何将借款转交孙益财的,谢忠明当时并不清楚。此后截止2014年8月,孙益财均按每月65000元标准向史某交付利息,史某也均实际转交给谢忠明。2014年8月,××需手术治疗,经三方协商,此后利息由每月65000元降为每月60000元,由孙益财直接给付谢忠明。事实上,孙益财也将2014年9月至12月的利息按降低后的标准逐月转账给付了谢忠明。此后,孙益财再未付款,谢忠明要求孙益财补充出具借条。2015年2月26日,谢忠明与孙益财在海安相约,孙益财向谢忠明出具了案涉借条,但此后未还本付息。孙益财称,谢忠明、孙益财及史某在新疆相识是事实,但孙益财从未向谢忠明借过款。孙益财与史某之间资金往来频繁,但双方账目已结清。2014年下半年,孙益财转账给付谢忠明的3个60000元,是谢忠明电话提出小额借款要求,当时谢忠明称因其有些钱款在史某处,致使资金周转困难而向孙益财提出借款要求的。除了3个60000元外,孙益财与谢忠明之间并无任何钱款往来。谢忠明向孙益财借上述3个60000元时,因双方不在同一地方故未出具借条,该款项的性质目前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史某自认与孙益财之间款项往来不超过3000000元,其中不包含谢忠明所主张的1435000元,而孙益财能够举证证明的从2014年1月至同年9月孙益财给付史某的款项就已达3160000元,由此可以反证,史某转账交付孙益财的1435000元必然属于史某与孙益财之间的往来,与谢忠明无关。而且,谢忠明还于2015年6月底通过律师向史某发函追索1500000元借款,并准备了起诉状,准备诉至法院要求史某归还1500000元借款。事后,史某将谢忠明的律师所发的函、诉状副本交给孙益财。由此可见,谢忠明本来就是以史某为借款人的。至于2015年2月26日孙益财向谢忠明出具借条虽然属实,但此后谢忠明既未亲自交付借款,也未按借条上约定的方式通过史某转账向孙益财交付借款,故谢忠明、孙益财之间借贷事实并不实际存在。谢忠明申请的证人史某当庭作证称,我与谢忠明、孙益财都熟悉,并无亲属或非常好的关系。谢忠明转账1435000元给我,是由我代谢忠明转借给孙益财的借款,具体时间现已记不清了。当时孙益财要向谢二(指谢忠明)借钱,经我分别与谢忠明及孙益财磋商,1500000元借款孙益财每月给付65000元利息,第一个月的利息谢忠明在给付借款时扣收,借款由谢忠明转到我的银行卡中,我再转给孙益财,此后每个月的利息也均由孙益财给我,再由我转给谢忠明。谢忠明将1435000元转给我,就是扣收了第一个月的利息65000元,实际借款为两项相加就是1500000元。我收到谢忠明转账给付的钱后已实际转给了孙益财,一次是1300000元,一次是500000元,事后两张转账凭条已交给谢忠明。两次转账共1800000元,我已告诉孙益财,这里面只有1435000元是谢忠明的,多余的钱要返还给我。孙益财获得借款后,也给付了几个月的利息,每月均按65000元给付的,我也转交给了谢忠明,××后,谢忠明、孙益财都到场的,我跟他们说了,他们之间的事我不再过问。后来,他们之间直接结付利息及补充出具借条我均不清楚。我与孙益财之间虽然也有借贷往来,但已经结清,而且不包含谢忠明的1500000元,因为这笔借款与我没有关系。我与孙益财之间的交易往来有多少我没有统计过,除了谢忠明的1500000元之外,不会超过15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借贷事实,谢忠明主张孙益财向其补充出具借条是对已经实际发生的借贷关系的补证,该事实不仅有谢忠明的当庭陈述,且有证人史某当庭所作证言加以佐证,结合借条内容明确载明收到借款,甚至孙益财还在借条上注明了收到的途径是通过史某转交,故对该事实予以采信。证人史某与谢忠明及孙益财都很熟悉,与双方也无其他亲属关系,且磋商借贷事项、向孙益财转交借款、向谢忠明转交利息均由其所为,孙益财在借条中也注明借款系由史某转交,证人史某当庭所作证言符合常情,该证人证言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孙益财辩称,史某与谢忠明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采信,但孙益财所述与事实相悖,对其所辩不予采信。关于借款数额。虽然谢忠明及证人史某均认为是1500000元,但谢忠明及证人史某均认可在给付借款时扣收了65000元,虽然其均认为该扣收款项为第一个月孙益财应付利息,但该主张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故以谢忠明实际给付的1435000元作为借款数额。谢忠明主张要求孙益财归还借款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全额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谢忠明和证人史某共同认可借款给付后至2014年8月,孙益财均按每月65000元的标准实际偿付了利息,从2014年9月至同年12月已按每月60000元偿付了利息,且该事实有相应的银行交易明细加以佐证,故对孙益财上述付款事实予以采信。虽然孙益财已经实际给付上述款项,但如果按谢忠明主张所有款项全部认定为利息,则利率标准超出了现行法律规定,已付期限内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孙益财已给付款项中超出按上述标准计算的利息的款项,均视为归还了相应借款,并根据这一原则,逐笔核算尚欠借款数额及下月应付利息的数额。据此,截止2014年12月16日孙益财最后一次付款,孙益财尚欠谢忠明借款1144404元。谢忠明主张孙益财从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偿付借款利息,有事实依据,符合现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薛诗凡责任承担。在孙益财向谢忠明借款时,薛诗凡与孙益财为夫妻关系,孙益财与薛诗凡未举证证明借款时孙益财与谢忠明明确约定了该借款为其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借款时孙益财与薛诗凡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谢忠明知悉,故谢忠明主张案涉借款为孙益财与薛诗凡的夫妻共同债务,孙益财与薛诗凡应共同归还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薛诗凡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法由其自负。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孙益财、薛诗凡共同归还谢忠明借款1144404元,并偿付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谢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300元,由谢忠明负担5524元,孙益财、薛诗凡共同负担17776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孙益财、薛诗凡在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王占良出具的代史某收到孙益财50万元的收条,以证明孙益财向史某的还款达366万元,结合史某在一审中陈述与上诉人的往来不会超过150万元,故即便孙益财与谢忠明存在案涉借款,该借款也已经全部还清;2、孙益财与谢忠明于2015年9月1日的录音笔录,以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谢忠明质证认为,收条系上诉人与王占良之间的往来,与被上诉人无关;对录音笔录真实性认可,但存在断章取义。本院认定如下:对于王占良出具的收条,未涉及案涉借款,难以认定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录音笔录的真实性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孙益财在2014年9月至同年12月间每月向谢忠明转账6万元(共计24万元),孙益财在二审中陈述,上述款项系对谢忠明的借款,××时已经谈及借款150万元的事情,上述借款系等谢忠明实际出借150万元后,按照将来的利息当做借款预付。谢忠明在一审诉讼期间,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孙益财、薛诗凡名下价值150万元的财产进行保全,一审法院经审查裁定准许。在执行保全过程中,一审法院查封了孙益财名下所有的奥迪A4轿车(车牌号为苏F×××××)、奥迪A6轿车(车牌号为新A×××××)、奔驰S300L(车牌号为新A×××××)各一辆,同时查封了孙益财所有的海安县××镇××西路××号(××××城)××幢××-×××室房屋及孙益财、薛诗凡共同购买的海安县××镇××大道(××)×××号(××湾)××幢××××室房屋各一套。孙益财、薛诗凡认为一审法院超标的查封故提起复议,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裁定解除了对孙益财名下所有的奥迪A4轿车(车牌号为苏F×××××)、奥迪A6轿车(车牌号为新A×××××)、奔驰S300L(车牌号为新A×××××)各一辆,同时解除了孙益财所有的海安县××镇××西路××号(××××城)××幢××-×××室房屋的查封措施。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孙益财立据向谢忠明借款150万元,该借贷关系的建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孙益财实际收到谢忠明通过史某转交的借款143.5万元,其应在该借款到期后按约还本付息。两上诉人上诉称案涉借款未实际交付,对此,一方面,谢忠明将143.5万元转账至史某名下,史某又转账180万元至孙益财名下,与借条中载明的“此款由史某转放”相对应,孙益财事后又向谢忠明出具了借条,同时作为案涉借款的中间人史某在一审作证时亦确认双方存在案涉借款关系,其陈述案涉借款的发生、履行、利息的支付等事项较符合常理。另一方面,孙益财关于在2014年9月至同年12月间向谢忠明转账24万元系其对谢忠明的借款的陈述明显不符常理,其在未实际收到谢忠明150万元借款的情况下,先向谢忠明出借24万,与民间借贷一般的交易习惯不符,且孙益财于2015年2月26日向谢忠明出具案涉借条时也未提及上述款项的事实,故谢忠明陈述上述4笔6万元转账款项系孙益财归还案涉款项的利息更为可信。加之,如孙益财在出具案涉借条后确未收到借款,应当采取合理的措施催要借款或收回借条,但截至本案诉讼,孙益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谢忠明催要借款、索要借条或要求撤销案涉借条,故本院认定案涉借贷关系已实际履行,谢忠明通过史某向孙益财交付143.5万元的事实成立。至于是否存在谢忠明曾试图向史某催要案涉借款,不影响其根据合同相对性向孙益财主张返还案涉借款的权利。关于借款是否已经清偿,孙益财在诉讼中提交的与史某的往来均在案涉借条形成之前,而案涉借条形成后,孙益财未提交向谢忠明偿还借款的证据,结合谢忠明仍持有案涉借条,本院难以认定案涉债务已实际清偿。一审法院结合案涉借款的利率、已还款数额等认定孙益财、薛诗凡共同归还谢忠明剩余借款及利息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关于案涉借款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基于婚姻这一特定的人身财产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或妻一方名义形成的借款一般应认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所形成的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除非有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特殊情形或有证据证明该借款确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以外的事项。本案中,孙益财与薛诗凡系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薛诗凡应对孙益财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两上诉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债务具有婚姻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除外情形,也未有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其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以外的事项,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一审程序问题,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在诉讼中依职权向史某调查本案相关事实并无不当。关于一审财产保全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的事宜,一审法院已按法律规定作出相应解封处理。因孙益财与薛诗凡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向两上诉人送达的相关法律文书孙益财均签收,送达程序合法有效。至于一审判决书将薛诗凡的居民身份证号码书写错误,二审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孙益财与薛诗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孙益财、薛诗凡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华审 判 员  黄中华代理审判员  王立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成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