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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138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胡志铨与何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志铨,何少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3804号原告:胡志铨,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5932。被告:何少波,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5473。原告胡志铨与被告何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贤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志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少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志铨诉称,原告与被告何少波是朋友关系,2014年8月15日,被告何少波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人民币,并约定借款于2014年12月15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据此,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及其利息(从立案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请求为:从立案之日即2016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向被告何少波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但被告何少波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及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何少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起诉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7月6日,被告何少波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胡志铨借款30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3万元,但被告没有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遂于2014年7月7日诉至本院,案号为(2014)佛顺法均民初字第567号。2014年8月15日,原、被告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自行协商,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8月期间的利息15000元,本息合计45000元。原、被告一致同意将上述欠款本息45000元转为借款本金,由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本金为45000元的《借条》,并约定于2014年12月15日前归还。为了使借款45000元有支付依据,案外人霍家荣于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转账支付45000元,原告随即向被告转账支付45000元,被告收款后再将45000元转账给案外人霍家荣。随后原告将之前3万元的借条原件交回被告,并于2014年8月16日以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撤回(2014)佛顺法均民初字第567号案件中对被告的起诉。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裁决准许原告撤诉。由于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归还借款45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6年8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何少波于2009年7月6日向原告胡志铨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一致同意将上述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5000元转为借款本金45000元,并由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确定借款本金为45000元。被告支付利息15000元的利率标准未超过年利率24%,且被告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未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因此上述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5000元可以认定为本期借款的本金。《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15日,借款期满后被告至今仍未按期归还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但应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之日起的利息。《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这是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且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少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何少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志铨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6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62.5元(原告胡志铨已预交),由被告何少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贤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颖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