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723民初1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建东、康金、王茂福、祝建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建东,康金,王茂福,祝建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3民初1782号原告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屈扬。委托代理人马小娟。被告王建东,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被告康金,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被告王茂福,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被告祝建丽,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原告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建东、康金、王茂福、祝建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梁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小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东、康金、王茂福、祝建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建东、康金、王茂福、祝建丽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15日,被告王建东、康金以购车为由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约定借期3年,自2011年2月15日至2014年2月15日,月利率9.9‰,按季度清息。被告王茂福、祝建丽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借款,后合同期满,被告王建东、康金未能还本付息。被告王建东、康金、王茂福、祝建丽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5日,被告王建东、康金以购车为由与原告签订了一份80000元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年,即自2011年2月15日至2014年2月15日,月利率9.9‰,按季度清息,借款合同还约定如逾期不还在原利息基础上上浮40%。同日,被告王茂福、祝建丽与原告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又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查,该笔借款被告王建东、康金将利息清偿至2013年6月21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建东、康金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建东、康金应当按照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该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本付息,显属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茂福、祝建丽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当按保证合同约定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建东、康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共同向原告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80000元,并从2013年6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以上借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王茂福、祝建丽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900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已预交,四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梁攀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屈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