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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民终8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与闫富利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闫富利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民终8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新建南路83号。负责人王俊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娇娇,大同市城区北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富利。委托代理人王彩霞,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大同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苗建萍担任审判长,法官王艳宏、张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财保大同公司委托代理人尹娇娇,被上诉人闫富利委托代理人王彩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富利在一审中起诉称:2015年12月13日14时30分许,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驾驶人敖三轮驾驶×××/×××号“解放”牌重型全挂货车,沿1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49公里处由东向南变更车道掉头时,与后方同向行驶的由付恒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敖三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付恒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第一时间向保险公司报险,保险公司勘查现场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理赔,但被告迟迟不予定损。无奈,原告委托专业的第三方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定损,经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72173元,并支付评估费3000元。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订立保险合同,理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足额赔偿原告在事故中造成的全部损失。但被告迟迟不履行赔偿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特具文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5713元(其中车辆损失72173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11000元、第三方财产损失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中财保大同公司对事故发生、投保情况、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车辆定损为65000元,施救费认可4200元,原告诉请的合理损失应先行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2000元,再按事故责任比例的30%赔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事故发生后,原告报险,被告也出险了。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号解放牌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10月21日0时至2016年10月20日24时止),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主车限额2232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主车限额1000000元)和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5年10月27日0时至2016年10月26日24时止。2015年12月13日14时30分许,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驾驶人敖三轮驾驶×××/×××号“解放”牌重型全挂货车,沿1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49公里处由东向南变更车道掉头时,与后方同向行驶的由付恒驾驶的原告闫富利所有的×××/×××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公安管理支队109国道东线大队认定,敖三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付恒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的损失:车损72173元,施救费11000元,鉴定费3000元,路产损失9000元。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所有的×××/×××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双方具有保险合同关系。现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8617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700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为明确其受损程度需要进行评估,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予承担。关于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闫富利2000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闫富利8617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闫富利7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3元,减半收取,该院退还原告1096.5元,其余1096.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财保大同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主要理由:本案被上诉人闫富利所有的××××××车辆的所有损失一审法院没有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判决,根据《机动车损失险》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保险车辆在本起事故中承担的是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没有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失为95173元,应按照事故30%的比例为28551.9元,上诉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28551.9元,应比一审法院判决减少保险赔偿金66621.1元。关于被上诉人的损失是否应按责任比例赔偿一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要求重复赔偿,并未放弃对事故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上诉人可在赔付被上诉人损失后取得对事故责任方的代位求偿权利,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正确。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6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苗建萍审 判 员  王艳宏代理审判员  张 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