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5民初1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无锡丰力弹簧有限公司与相柯、蔡任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丰力弹簧有限公司,相柯,蔡任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民初1204号原告无锡丰力弹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尤伟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庭芳、沈琳,上海市中茂(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相柯,男,198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无锡市锡山区,现下落不明。被告蔡任金,女,196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无锡市锡山区,现下落不明。原告无锡丰力弹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力公司)与被告相柯、蔡任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庭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相柯、蔡任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力公司诉称:2014年6月12日,被告相柯、蔡任金因发展生产需要向其公司借款,并在借还款承诺书中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5年6月8日,并按年息8%计算利息。后其公司根据相柯、蔡任金的要求分别于2014年6月14日及同年8月2日以银行本票形式向相柯、蔡任金交付借款各200000元。借款到期后,相柯、蔡任金未按约还款,其公司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相柯、蔡任金立即归还借款400000元及相应利息(均以200000元为基数,分别自2014年6月14日及2014年8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被告相柯、蔡任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被告相柯、蔡任金向原告丰力公司出具借还款承诺书一份,约定相柯、蔡任金向丰力公司借款600000元,于2015年6月8日归还,并按年息8%计算利息。后丰力公司委托尤伟兴分别于2014年6月14日及同年8月2日以银行本票形式向相柯、蔡任金交付借款各200000元,相柯、蔡任金亦在相应银行本票复印件上签名确认收款。借款到期后,相柯、蔡任金未按约还款,丰力公司催讨无着,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还款承诺书、银行本票复印件、委托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丰力公司为证明被告相柯、蔡任金结欠其借款400000元的事实,提供了相柯、蔡任金出具的借还款承诺书及上述二人签名确认收款的银行本票复印件,虽然上述银行本票的申请人均为尤伟兴,但根据丰力公司及尤伟兴在委托书中均确认尤伟兴系受丰力公司委托以其自有资金代丰力公司出借款项的事实,能够证明丰力公司确已向相柯、蔡任金交付借款400000元;而相柯、蔡任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依法认定相柯、蔡任金结欠丰力公司借款400000元的事实成立。因双方约定上述借款应于2015年6月8日归还,并按年息8%计算利息,现相柯、蔡任金未按约还款付息,丰力公司主张相柯、蔡任金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相柯、蔡任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无锡丰力弹簧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均以200000元为基数,分别自2014年6月14日及2014年8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900元,由相柯、蔡任金负担(丰力公司同意其垫付的上述诉讼费用由相柯、蔡任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杨琦东代理审判员 刘志刚人民陪审员 杨叙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俞佳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