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04民初3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李平与张明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平,张明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04民初3607号原告:李平。被告:张明亮。原告李平与被告张明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高凤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欠款704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肌肤之日至,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6日,被告从我处购买石条,给我出局欠据一张,写明被告欠我78360元,在2015年1月时,我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告知要求扣除运费7960元,原告表示同意,告知原告2015年末还清原告欠款。2016年年初,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偿还债务。被告张明亮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石条,被告于2014年7月26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款78360元的欠据。原告自述扣除运费796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4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应及时给付尚欠货款。现原告催要后,被告未给付货款,应属违约,被告应及时给付尚欠货款70400元及利息损失,原告所主张的利率过高,本院酌定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明亮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平70400元及利息,计息期间为2016年8月12日起至被告张明亮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被告张明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拓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