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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1民初1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吉安县双江林场与肖可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安县双江林场,肖可家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1民初1221号原告:吉安县双江林场。法定代表人:徐宏锋,场长。委托代理人:罗瑞华、肖晋军,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可家。原告吉安县双江林场诉被告肖可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星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安县双江林场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瑞华、被告肖可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安县双江林场诉称,2016年3月28日下午,被告肖可家在毛田村小组“岭上”山场上开垦为菜园。在挖土过程中,被告肖可家将未熄灭的烟头引燃竹叶,并引发大火,致使“黄土岭”、“山仚”、“冬瓜岭”、“屋后山”等山场发生森林火灾。经鉴定,被告肖可家失火行为造成过火林地面积371亩,受灾树种为湿地松树等,其中造成原告被毁林地面积有134亩,给原告造成损失约200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鉴定结果确定损失金额为25674元,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5674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可家答辩称,其年纪大,没有生活来源,老伴也年老体弱多病,没有赔偿原告损失的能力。失火处的林木稀少,林场管理也不到位,原告山场的失火面积也没有134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但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8日下午,被告肖可家在本村小组“岭上”山场上开垦菜园。在挖土过程中,被告肖可家将荒地上的竹叶、松籽和其刚抽完未熄灭的烟头扒拢堆在一起,后导致烟头引燃竹叶,并引发大火,致使荒地旁的“黄土岭”、“山仚”、“冬瓜岭”、“屋后山”等山场发生森林火灾。经鉴定,被告肖可家失火行为造成过火林地面积371亩,其中造成原告位于“黄土岭”山场(5号小班)的134亩林地过火,受灾树种为湿地松树,林地类型分别为省级、县级公益林,属防护林。被告也因此受到刑事处罚。后经本院委托鉴定,被告失火造成原告林木资源损失4074元(公益林3137元、商品林937元),火烧迹地恢复费21600元,损失合计25674元,另鉴定费50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肖可家因过失引发森林火灾,造成原告吉安县双江林场位于“黄土岭”山场(5号小班)的134亩林地过火,经鉴定损失共计25674元,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肖可家称其年老无赔偿能力,并不是免除其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关于原告林地的过火面积,根据原告持有的“黄土岭”山场林权证及吉安县森林资源监测中心的“黄土岭”等山场森林火灾现场示意图,均确认原告“黄土岭”山场5号小班林地面积为134亩。被告肖可家认为原告山场林木的过火面积没有134亩,其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庭审时原告减少了诉讼请求数额,本案诉讼费依法应按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可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吉安县双江林场损失256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元,减半收取221元,鉴定费5000元,均由被告肖可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星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殷 梓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