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5民初1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长沙楚工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董泽兴、任建兵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楚工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董泽兴,任建兵,张桂妹,张则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1263号原告:长沙楚工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金泰路199号湘江世纪城鸿江苑7栋1单元201房。法定代理人:钟移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今今,湖南天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当,湖南天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泽兴,系张则妹之夫。被告:任建兵,系张桂妹之夫。被告:张桂妹。被告:张则妹。原告长沙楚工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工公司)与被告董泽兴、任建兵、张桂妹、张则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今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泽兴、任建兵、张桂妹、张则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董泽兴、张则妹支付原告货款272880元、违约金102623元以及逾期欠款利息3万元;2、被告任建兵、张桂妹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0日,被告董泽兴与原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购买型号为xxxx0(5xxxx-6)的塔式起重机一台,货款金额为419120元采用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支付,首付41900元货款后,余下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共计422280元,由被告董泽兴分36期付清,每期付款金额为11730元,付款期限为2014年4月25日至2017年3月25日。被告任建兵、张桂妹为此提供保证,并于2014年1月2日签订保证合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如期向被告董泽兴交付塔式起重机。至2016年3月止,被告董泽兴仅支付货款191300元,欠原告逾期货款132120元,欠总应收货款2728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董泽兴、任建兵、张桂妹、张则妹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董泽兴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董泽兴向原告购买塔式起重机Qxxxx(5xxxxx-6),价格41912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被告董泽兴在合同签署之日向原告指定账户一次性足额支付1万元,原告在确认收到定金后安排生产及备货。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被告董泽兴将购买产品的首付款79577.18元一次性足额支付至原告指定账户,并经原告确认到账后安排发货。被告董泽兴购买产品的剩余货款377208元采用分期付款方式(36期)向原告支付,具体支付标准及时间见本协议附件之《付款承诺书》。原告指定账户为(开户行:工行长沙伍家岭支行,户名:钟xx,账号:62xxxxxxxxxxxxx8)。被告董泽兴在分期付款期限内须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年利率7.2%。被告董泽兴未按合同期限付款,每逾期一日须承担逾期付款金额千分之三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院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服务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办案费、差旅费、拆装费、拖机费、运输费等费用)。2014年3月15日,被告董泽兴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内容为:被告董泽兴向原告购买上述塔机,总价419000元,已付款41900元,欠款377100元,欠款利息按照年利率7.5%计算,付款期数36个月,利息总计45180元,所应付利息一并为欠款,总欠款为422280元。被告董泽兴承诺从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每个月25日向原告支付11730元。2014年1月2日,被告任建兵、张桂妹、董泽兴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董泽兴、张则妹系夫妻关系。原告为本案投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1260元。原告称被告董泽兴已支付41900元,另被告董泽兴通过银行于2014年5月1日向原告汇款10100元、6月1日10000元、7月8日10000元、7月29日10000元、9月7日5200元、9月27日10000元、11月18日20000元、2015年1月24日9900元、3月9日20000元、6月23日20000元、8月1日200元、2016年2月6日24000元,以上共计191300元(149400元+41900元)。以上事实有产品买卖合同、付款承诺书、保证合同、银行流水、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董泽兴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被告董泽兴因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董泽兴提车后,仅还款12.7期,便未向原告还款。根据上述协议约定,截至2016年3月被告董泽兴所欠原告已到期11.3期未还款与未到期视为到期共计272880元。被告董泽兴已经支付191300元;三、被告董泽兴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产品买卖协议约定,被告董泽兴在分期付款期限内须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年利率7.2%。被告董泽兴未按合同期限付款,每逾期一日须承担逾期付款金额千分之三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被告董泽兴每期支付11730元中已经包含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3万元不予支持。被告应以已到期和未到期27288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2%,支付从逾期之日2015年3月25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四、被告张则妹系被告董泽兴配偶,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系被告董泽兴的个人债务,故被告张则妹对被告董泽兴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任建兵、张桂妹、董泽兴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故被告任建兵、张桂妹对被告董泽兴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五、被告董泽兴、张则妹、任重兵、张桂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泽兴、张则妹、任重兵、张桂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长沙楚工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2880元,另以27288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2%,支付从2015年3月25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长沙楚工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33元,保全费2620元,共计10553元,由被告董泽兴、张则妹、任重兵、张桂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鹏人民陪审员 颜建玲人民陪审员 严丽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沈 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