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民初77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宋保飞、司艳、樊伟林、宋保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保飞,司艳,樊伟林,宋保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7796号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长城北路2号。法定代表人:汪振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明山,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保飞,男,198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榆林市人,住榆林市榆阳区巴拉素镇三场村*组***号,农民。公民身份号码6127011981********。被告:司艳,女,1979年11月29日出生,榆林市人,住榆林市榆阳区巴拉素镇三场村*组***号,农民。公民身份号码6127011979********。被告:樊伟林,男,198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榆林市人,住榆林市榆阳区巴拉素镇三场村*组***号,农民。公民身份号码6127011988********。被告:宋保伟,男,198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榆林市人,住榆林市榆阳区巴拉素镇三场村*组***号,农民。公民身份号码6127011988********。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宋保飞、司艳、樊伟林、宋保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明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保飞、司艳、樊伟林、宋保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宋保飞、司艳共同清偿原告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2日至2014年8月1日,以月利率11.19‰计算;自2014年8月2日起至执行兑付之日止,以逾期月利率14.547‰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6199.65元。2.判令被告樊伟林、宋保伟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日,被告宋保飞和司艳共同向原告所属巴拉素支行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11.19‰、逾期月利率14.547‰,被告樊伟林和宋保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借款到期后宋保飞和司艳未能清偿借款本金,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1日。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该证据来源合法,与当事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案件事实,被告也未举证反驳,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日,宋保飞和司艳与原告所属巴拉素分理处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1日,借款月利率11.19‰、逾期月利率14.547‰。同日,原告与樊伟林及宋保伟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该二被告为10万元的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不分份额的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宋保飞和司艳仅将借款利息付至2014年6月21日。原告为索要余款而状诉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的主体及内容均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应为有效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宋保飞和司艳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后,原告有权请求该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照约定给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原告与被告樊伟林、宋保伟在保证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其应承担不分份额的连带保证责任,故该二被告均应就借款本息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宋保飞和司艳共同返还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并承担借款利息(其中从2014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以月利率11.19‰计算;从2014年8月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14.547‰计算);该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樊伟林、宋保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二被告中的任一被告清偿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宋保飞和司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被告宋保飞、司艳、樊伟林、宋保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少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进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