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2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大连永日管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永日管业有限公司,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2民初366号原告:大连永日管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德强,该公司工程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海波,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威,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连永日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日公司)诉被告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旅民初字第1722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大民二终字第0175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德强、欧海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威及证人陈敬和、唐守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44,066.46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107,271.77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本金544,066.46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21日,金帝公司所属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连旅开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地热)分项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承揽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连旅开分公司发包的“大连天门山国际休闲度假城回迁项目1#、2#、5-14#、16-18#楼”所有地热工程;2、工程“固定综合单价”为45元/㎡,面积以实铺面积计算,合同暂估金额为180万元;3、发包方应当于2012年底向原告付至总价款的95%,另5%工程款作为质量保修金于两个供暖期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施工,于2012年9月竣工结束,发包方累计付款1,055,919.79元,尚欠工程款544,066.46元(45平方米*35555.25平方米-1,055,919.79元)。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连旅开分公司是金帝公司所属分公司,注销后,应由金帝公司作为被告承担继续付款的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被告辩称,被告不知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是本案被告。按照原告诉称被告项目公司2013年1月24日已经被工商注销,在此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被告认为超过法定时效,请求法庭予以核准。在上诉庭审中,被告关于认可承揽案涉工程及原告施工事实等陈述,重审时不予认可,认为理解有误,应当由原告举证证明。同时申请追加大连华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旅顺开发区分公司为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1日,被告金帝公司所属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连旅开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帝旅开分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承包人原告永日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地热)分项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建位于旅顺开发区董坨村的大连天门山国际休闲度假城回迁区项目1#、2#、5-14#、16-18#楼所有地热工程。即乙方包工、包料、包工具、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和文明施工。合同工期:开工日期、竣工日期按项目部要求执行。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价款不再调整。即综合单价不论工程量增减,固定单价不变。合同暂估金额180万元,每平方米45元,面积以实铺面积计算。工程全部完工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已完工工程量的70%工程款;结算审计完成,并经甲方、乙方确认结算总价款后,2012年底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剩余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分一次退还: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个供暖周期后无质量问题退还;(支付时扣除相应时段甲方垫付应由乙方承担的维修费用)。每次付款中含饭票和应乙方承担的费用。…竣工验收及结算:…乙方向甲方提交完整的竣工材料(按归档要求整理成册)和验收报告。交工验收:由甲方、乙方及监理单位组成竣工验收小组,对本项目工程进行全面的检查验收。甲方承建的单体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本分部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乙方对原设计进行变更,须取得甲方书面批准。…竣工验收(2)、乙方向甲方提交完整的竣工材料和验收报告。(3)、交工验收:由甲方、乙方及监理单位组成竣工验收小组,对本项目工程进行全面的检查验收。(4)、甲方承建的单体工程通过竣工合格之日为本分部工程实际竣工日期。竣工结算:(1)、乙方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向甲方提供完整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原件),以便进入结算审计程序,在工程结算审计过程中甲方不接受乙方提交的任何补充资料,所有因缺乏资料或遗漏的结算申请甲方将视为乙方作出的优惠措施。(2)、甲方承建的单体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28天内,乙方应按计算结算价款,并将有乙方盖章、法人代表签字、并有预决算编制人员盖章的结算报告及完整、有效的结算资料提交给甲方。(3)、甲方自收到完整、有效的结算资料之日起60天内完成审核。违约部分:…甲方(或监理)在现场如发现乙方有下列违规现象时,将从乙方的工程款中直接扣罚违约金。(具体标准见表格)。同日,双方签订《工程质量保修协议》明确保修范围和内容、质量保修期、质量保修责任、质量保修金的支付、质量保修金的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施工。2011年4月29日、8月25日,原告将施工工程材料陆续交由合同约定的监理公司监理工程师唐守峰和甲方金帝旅开分公司项目负责人陈敬和签字、验收。即陈敬和在原告提供的“材料设备进场验收单”签字确认。同年7月30日,监理工程师唐守峰审查同意按照原告提供的编号(永日)0107《审批单》的方案施工,8月16日,陈敬和签字确认。2011年10月23日,唐守峰在《工程进度确认表》上签名,确认原告已完成1#、2#、11#、12#、13#水泥发泡及地热铺装质量合格。水泥发泡有设计变更;地热铺装按设计文件要求。11月25日,陈敬和签名确认。2012年8月28日,唐守峰对原告施工的合同工程竣工复查,确认“施工质量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质量合格,同意验收。”并在《工程竣工验收确认单》上签名。确认施工面积共计35555.25平方米。同年9月,金帝旅开分公司负责人陈敬和签字“同意验收”。2012年8月22日、9月26日,经旅顺经济开发区劳动监察队的调解,金帝旅开分公司通过旅顺经济开发区劳动监察队的账户,分别支付原告工程款253,330元(含税金3,000元)和250,000元。2013年1月3日,原告与华垒分公司签订名为“华发新城一期”,实为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支付协议。金帝旅开分公司注销后,华垒分公司通过熊柔钧的账户于2013年1月26日支付200,000元(含税金6,000元),通过王仁海的账户于2013年9月6日支付100,000元,通过熊柔钧的账户于2013年10月30日支付44,453.79元。原告累计收到案涉工程款1,055,919.79元。另查,唐守峰系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旅发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工程师,陈敬和系大连华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参保职工。大连华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旅顺开发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垒分公司)隶属于大连华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垒分公司与金帝旅开分公司存在人员混同使用的情形。金帝旅开分公司于2008年3月24日成立,负责人为孙继升,企业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隶属企业为被告金帝公司,经营范围是受公司委托,承揽公司经营范围内的业务***,2013年1月21日,金帝公司向大连市旅顺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关于注销金帝旅开分公司决定,内容是1、由于金帝旅开分公司不经营,故金帝公司决定注销金帝旅开分公司。2、该分公司债权债务均清理完毕,未尽事宜由金帝公司承担。3、分公司地税于2012年12月21日注销,国税于2013年1月18日注销。同年1月24日在该局登记注销。二审期间,被告认可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认可原告是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并且认为款已付清,但对华垒分公司支付的14万元不清楚,同时又认为工程量没有确定,双方没有进行工程验收。原因是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重审期间,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被告否认在二审庭审中不利于自己的陈述。认为金帝旅开分公司与华垒分公司名为两个公司,实为同一经营人员。不认可案涉工程为金帝公司承包工程。不能提供关于案涉工程从承包到转包直至竣工验收的任何材料,认为这一系列证明事项的举证责任在于原告。证人唐守峰及陈敬和均出庭证实所签单据真实,为职务行为。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2015)旅民初字第1722号民事卷宗、唐守峰证言、陈敬和证言、查询卡、旅顺经济开发区劳动监察队出具的说明材料、二审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历经多次庭审,关于被告金帝公司在庭审中认可的其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认可原告施工事实,以及认可金帝旅开分公司与华垒分公司存在人员混同使用情形的陈述,应当属于不利于自己的陈述。如要改变陈述,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征得原告同意或者举证证明其陈述与事实不符。但经本院释明举证责任后,金帝公司拒绝提供用以反驳原告所述或者可以改变前述的任何有关案涉工程从承包、转包到竣工验收的施工备案材料,因此金帝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此前提下,本院通过结合旅顺经济开发区劳动监察队出具的说明材料和证人证言,以及金帝旅开分公司注册的许可经营范围等档案登记,确认金帝公司上述不利于自己的陈述构成法律上的自认,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此审查该事实所引起的法律后果,能够明确金帝公司承包大连天门山国际休闲度假城回迁区项目工程后,交由其所属金帝旅开分公司组织施工的事实成立。因此金帝旅开分公司与原告永日公司就案涉地热分项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因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规定而有效,该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义务,完成合同内容,依约享有合同权利,有权主张工程价款及利息损失。由于金帝旅开分公司与华垒分公司存在人员混同使用的情形,所以在案涉工程施工中,陈敬和的签字、验收行为存在为金帝旅开分公司履职的可能性。对此,金帝公司负有举证责任予以反驳,但是经本院释明利害关系后,金帝公司仍然拒绝提供案涉工程的施工备案等材料,用以核对、反驳唐守峰、陈敬和的签字、验收资格,因此金帝公司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由此确认唐守峰、陈敬和关于原告施工进度及工程量的签字确认及验收行为主体适格,属于职务行为,行为后果由金帝旅开分公司承担。同时确认就案涉工程而言,金帝旅开分公司与华垒分公司的人员混用,属于金帝公司内部管理事务,所引起的不利后果应由金帝公司承担。因此在金帝旅开分公司注销前,其公司人员以华垒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虽名为“华发新城一期”施工合同,但实为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支付协议,且部分工程款已切实履行。履行部分从原告请求的施工总造价中扣除,履行后果由金帝旅开分公司注销后的债权债务承继者即金帝公司承担。依此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每平方米45元的单价及唐守峰、陈敬和确认的工程量计算施工造价,依据充分。扣除原告已收取的1,055,919.79元,本院对原告请求支付工程价款544,066.46元(45元*35555.25平方米-1,055,919.79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应当从原告最后一次收款次日即2013年10月31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发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3月10日止。原告要求从2013年1月1日至10月30日的提前起算利息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金帝旅开分公司系被告所属非法人单位,现已注销,债权债务由金帝公司承担。所以金帝旅开分公司组织施工案涉工程的行为后果,不仅包括发包案涉工程,还包括其与华垒分公司人员混用以及以华垒分公司的名义支付工程价款的行为由金帝公司承担。据此,被告金帝公司为义务人,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损失的义务,拖欠未付,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对其提出原告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原告最后一次即2013年10月30日收到工程款的两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此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金帝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永日管业有限公司工程款544,066.46元,并从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大连永日管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34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合计12,334元,由原告负担800元,被告负担11,53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时一并返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艳人民陪审员 张颖人民陪审员 陈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俏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