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221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孙永安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永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刑初322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永安,男,1988年12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淮滨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淮滨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4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XX,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永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永安及其辩护人X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6时许,被告人孙永安驶豫S×××××号重型货车沿S328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临泉县滑集镇马桥(即62KM+110M处)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向右侧翻,货车上所载沙子将同方向李某某驾驶的搭载孙某某、孙某、李某的电动三轮车掩埋,造成李某某、孙某某受伤,孙某、李某当场死亡。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孙永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孙某系颅脑损伤死亡,李某系窒息死亡,李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孙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永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现场照片,书证110接警记录单、到案经过、接处警情况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保险单、户籍证明,证人王某、马某、翟某、丁某、陈某的证言,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鉴定报告,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永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永安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案发后,被告人孙永安积极救助被害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当庭自愿认罪,且无犯罪前科,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孙永安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本案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永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5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胡曙光审 判 员  朱 甫人民陪审员  韦士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年 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以上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