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04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王立坤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坤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4刑初22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立坤,男,1990年1月12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1日被柳州铁路公安处桂林西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后临时羁押,2016年5月24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由桂��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方,广西嘉沁律师事务所律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6)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立坤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巫裕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立坤及其辩护人刘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4日凌晨0时40分许,被告人王立坤在桂林市象山区联达广场贵宾楼311包厢内,与被害人谢某1发生冲突并斗殴,在斗殴中被告人王立坤持刀将被害人谢某1左胸、左手、左肩等全身多处捅伤。被告人王立坤捅伤谢某1后逃离现场,2016年5月21日被抓获归案。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溪山医院诊断,谢某1伤情为:1、胸部开放性损伤、左下肺裂伤、左侧血气胸;2、全身多处刀伤。经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所鉴定,谢某1本次全身多处创口致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的报案陈述;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人兰某、杨某1、欧某、刘某、谢某2、杨某2证言;调取证据清单、现场视频截图;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嫌疑人笔录及照片;广西壮族自治区南溪山医院疾病证明书、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归案情况说明;询问被害人笔录;被告人户籍信息资料;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立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立坤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4日凌晨0时40分许,在桂林市象山区联达广场贵宾楼311包厢内,被告人王立坤与被害人谢某1酒后发生冲突并斗殴,在斗殴中被告人王立坤持凶器将被害人谢某1左胸、左手、左肩等全身多处捅伤。被告人王立坤捅伤谢某1后逃离现场,2016年5月21日被抓获归案。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溪山医院诊断,谢某1伤情为:1、胸部开放性损伤、左下肺裂伤、左侧血气胸;2、全身多处刀伤。经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所鉴定,谢某1本次全身多处创口致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立坤赔偿了被害人谢某1经济损失共计���民币3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谢某1的报案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王立坤捅伤致重伤二级的事实经过;2、证人兰某、杨某1、欧某、刘某、谢某2、杨某2证言,证实被害人谢某1与被告人王立坤酒后发生冲突,被被告人王立坤捅伤的事实;3、辨认嫌疑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立坤是捅伤被害人谢某1的人;4、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故意伤害被害人的犯罪现场情况;5、广西壮族自治区南溪山医院疾病证明书、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谢某1本次全身多处创口致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6、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立坤被抓获归案的情况;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立坤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8、询问被害人笔录,证实被告人王立坤案发后通过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9、被告人王立坤供述,证实被告人王立坤捅伤被害人谢某1的犯罪事实经过。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立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立坤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立坤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王立坤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立坤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本院酌情对被告人王立坤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立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2019年7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清审 判 员 林 媚人民陪审员 马祚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刘佳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