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24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诈骗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4刑初78号公诉机关安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2016年5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安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逮捕,次日由安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塞县看守所。安塞县人民检察院以塞检公诉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边峻新、代理检察员张元宏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7、8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某在已不负责杏子川采油厂协商占地赔偿工作的情况下,谎称可以多造土地赔偿表金额,被害人李怀清信以为真,于同年9月份的一天,和被害人胡怀军在安塞县城北区一饭店内交给张某某30000元,张某某出具借条。数日后,被告人张某某又以造表数额高于李怀清给他的30000元为借口,再次骗取李怀清22000元,并出具借条。2、2015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以同样的方式,取得被害人李怀兵的信任,欲从李怀兵处索要70000元。同年9月12日,被害人李怀兵、牛青共同找到张某某,张某某承诺可多造土地赔偿表金额后,二被害人交给张某某60000元,张某某出具借条。数日后,被害人李怀兵又交给张某某10000元,张某某出具借条。3、2015年9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以同样的方式,再次向李怀兵索要50000元,被害人李怀兵、牛奋东共同找到张某某,张某某承诺多造土地赔偿表金额后,牛奋东交给张某某50000元,张某某出具借条。数日后,被告人张某某以同样的方式再次骗取牛奋东20000元遭拒后,又谎称其在安塞县沿河湾镇的工程需要入场费,骗取牛奋东20000元,并出具借条。4、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以同样的方式,再次向被害人李怀兵索要30000元,李怀兵遂让其小舅子郭塞军在安塞县城马家沟小区“爱红饭庄”交给张某某30000元,张某某出具借条。被告人张某某骗得被害人李怀清、李怀兵、牛奋东、胡怀军、牛青钱款共计220000元后,均用于偿还赌债、个人挥霍。后因无法给五被害人造出土地赔偿表,遂先后在五被害人的借条上补填利息,后四处藏匿,致被害人无法寻找。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家属已向五被害人退赔经济损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借条、土地征用表等。据此,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1、2015年7、8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某在已不负责杏子川采油厂协商占地赔偿工作的情况下,谎称可以多造土地赔偿表金额,被害人李怀清信以为真,于同年9月份的一天,李怀清和被害人胡怀军在安塞县城北区一饭店内交给张某某30000元,张某某给李怀清出具了借条。数日后,被告人张某某又以造表数额高于李怀清给他的30000元为借口,再次骗取李怀清22000元,并出具了借条。2、2015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以同样的方式,取得被害人李怀兵的信任,欲从李怀兵处索要70000元。同年9月12日,被害人李怀兵、牛青共同找到张某某,张某某承诺可多造土地赔偿表金额后,牛青交给张某某60000元,张某某出具了借条。数日后,被害人李怀兵又交给张某某10000元,张某某出具了借条。3、2015年9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以同样的方式,再次向李怀兵索要50000元,被害人李怀兵、牛奋东共同找到张某某,张某某承诺多造土地赔偿表金额后,牛奋东交给张某某50000元,张某某出具借条。数日后,被告人张某某以同样的方式再次向牛奋东索要20000元遭拒后,又谎称其在安塞县沿河湾镇的工程需要入场费,骗取牛奋东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4、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以同样的方式,再次向被害人李怀兵索要30000元,李怀兵遂让其小舅子郭塞军在安塞县城马家沟小区“爱红饭庄”交给张某某30000元,张某某出具了借条。被告人张某某共骗取被害人李怀清、李怀兵、牛奋东、胡怀军、牛青现金共计222000元后,用于偿赌债及个人挥霍。后因无法给五被害人伪造土地赔偿表,遂先后在五被害人的借条上补填了利息,后四处藏匿,致被害人无法寻找。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家属已向五名被害人退赔了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五名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借条、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归案经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无职权管理土地征用赔偿工作的情况下,虚构可以伪造高额土地赔偿款的事实,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多次骗取被害人现金共计222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予被告人张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9年11月10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白永胜审 判 员 张 蕊人民陪审员 高海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延丽关于被告人张某某诈骗一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