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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江苏明天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汪元松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明天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汪元松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民初77号原告:江苏明天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法定代表人:严辉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成,江苏明天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千文,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元松,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爱民,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苏明天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明天种业公司)与被告汪元松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天种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成、被告汪元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天种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5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发生的费用2万元(包括公证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必要开支);4、判令被告在当地有影响力的媒体澄清事实,赔礼道歉消除其行为造成的不利影响;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明天种业公司是种业界实力雄厚的集科研、生产、加工、销售为一体的知名企业。明天种业公司注册的商标在国内市场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2015年9月,原告工作人员在被告处发现大量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种子,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大量销售侵犯权利人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利益损失。假冒种子质量低劣,极易造成农民减产减收的情况,给公司的商业信誉造成极大损害。被告汪元松辩称,明天种业公司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明天种业公司诉讼请求。公证书称2015年9月16日从汪元松处购买淮麦33号子种一包,该种子的前因是2015年9月6日左右,本地一农户因不再承包土地,退了一袋种子,当时汪元松未仔细确认是否是这一品种,就将其收下放入仓库,汪元松从未经营此类品种。汪元松只有一袋这样的种子,从未经营销售也从未获取利润,也未给明天种业公司造成名誉和经济损失。原告明天种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及转让协议,证明原告为商标权利人。2.明天种业公司所获得的荣誉证书及媒体报道,证明“明天”商标的品牌影响力。3.公证书、收据、冒牌种子公证实物、鉴定证明,证明被告侵权事实。假冒种子袋子的质量比原告正品质量差、尺寸小。原告公司正品的喷码颜色比较清楚,字体比较大,假冒种子包装上的喷码颜色不清楚,字体比较细。并且,原告正品的喷码编号为032275,而被告袋子喷码是38954。4.差旅费报销单、公证费发票、餐饮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被告汪元松对原告明天种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与被告无关。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与被告无关。证据3,公证程序不合法,被告只是照片中的一家,经营规模很小,收据是认可的,其他不予认可。证据4,关联性不予认可,费用不合理,不是合理开支不予承担。对其票据真实性恳请法庭定夺。被告汪元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及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上述证据证实:2002年3月10日,原告明天种业公司经转让取得第1618686号注册商标所有权。该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包括:大麦种子、小麦种子、棉花种子、水稻种子、油菜种子、玉米种子等。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8月14日至2021年8月13日。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荣誉证书及媒体报道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上述证据证实:原告明天种业公司在种子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收据、冒牌种子公证实物、鉴定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上述证据证实:原告明天种业公司的代理人庄千文于2015年9月15日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何流、何玉洁于2015年9月16日现场监督了明天种业公司的代理人周立在江苏省涟水县购买种子的过程。公证文书记载:9月16日8时52分,公证人员何流、何玉洁与周立以及周立邀请的当地一名群众来到位于涟水县安东北路15号楼外,该楼楼顶挂有“种子楼”标牌,一楼系一排门面店,其中有三家店面公用“涟水县种子公司”标牌,店面悬挂的门牌号显示为“安东北路15”,周立等人进入位于标牌中“涟水”字样下的店面,购买了一袋“淮麦33”种子,付款后取得一张“涟水县种子公司良种销售凭证”及一张名片,周立等人将种子、销售凭证及名片交给公证人员保管,上述人员离开现场。离开时,公证人员对所购物的店面的门头、门牌以及大楼的外观进行了拍照。离开现场后,公证人员对购买的种子及袋子上的编号进行了拍照,然后贴上封条并拍照,并对现场取得的销售凭证、名片进行了拍照,随后公证人员将种子、销售凭证和名片交给周立保管。原告明天种业公司称,该公司淮麦33包装袋规格为40cm*65cm。喷码字体为黑体,字体高度7mm。淮麦33(15kg)共印刷32275条,喷码终止编号为MTZY032275。经现场对比,封存实物为淮麦33种子,该种子包装袋使用了与原告第1618686号注册商标高度近似的标识,且为商标性使用。该包装袋与正品相比,质量较粗糙,且印制的喷码为MTZY038954。被告汪元松不能证明该种子来源于正规渠道,也没有证据证明该种子包装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高度近似商标的标识具有合法依据。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公证费发票、餐饮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原告同时在淮安市还有其他公证保全案件,且公证费、餐饮费发票未注明案件当事人情况,故本院对公证费发票和餐饮费发票是否是仅就本案发生还是亦用于其他案件存有疑义。对于原告提供的差旅费报销单,因填写不全,且未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存有疑义。但是,因本案实际发生公证事实,且必然发生餐饮费、交通费,本院将对原告的合理支出的数额酌情予以确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2.如被告构成侵权,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明天种业公司系第1618686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权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经南京市钟山公证处证据保全,被告汪元松销售了标注有与原告第1618686号注册商标高度近似图案的被控侵权商品,且系商标性使用,并且没有证据证实被控侵权商标使用该图案获得了权利人的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商标侵权。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汪元松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由于原告明天种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造成其声誉受到影响的证据,故本院对于其要求被告在当地有影响力的媒体澄清事实,赔礼道歉的主张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侵权获利方面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超市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以及种子用于农业生产、假冒种子危害农民生产生活问题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同时,由于本案实际发生公证事实,且根据常理亦应存在调查费用和差旅费用,故本院对于公证费、调查费和差旅费等合理开支酌情予以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一并考虑。综上,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元松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6186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被告汪元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明天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三、驳回原告江苏明天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江苏明天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50元,由被告汪元松负担10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审 判 长  陈加雷代理审判员  刘玉娟人民陪审员  刘 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夏 冬附:本案所涉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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