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03民初1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眉山市蜀川商贸有限公司与卓云坤、代芙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眉山市蜀川商贸有限公司,卓云坤,代芙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3民初1569号原告:眉山市蜀川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崇义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该公司员工。被告:卓云坤。被告:代芙蓉。原告:眉山市蜀川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卓云坤、代芙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眉山市蜀川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巾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被告代芙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卓云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眉山市蜀川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卓云坤、代芙蓉支付原告货款14771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卓云坤、代芙蓉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卓云坤、代芙蓉因在原告处购买轮胎而欠原告轮胎货款147719元,为此被告卓云坤于2015年4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一个月内付清。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代芙蓉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没有及时支付原告货款是因为家庭出现了意外情况。被告卓云坤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代芙蓉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虽然被告卓云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因被告卓云坤、代芙蓉系夫妻关系,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卓云坤、代芙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眉山市蜀川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4771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27元(原告垫交),由被告卓云坤、代芙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荣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