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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01民初1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陈安定与伊建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安定,伊建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01民初1172号原告:陈安定,男,197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克拉玛依市。委托代理人:张婧瑜,塔城市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伊建江,男,197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建设兵团第九师。原告陈安定与被告伊建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天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安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婧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建江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安定起诉称:2015年7月25日,被告伊建江将其承包的位于恰夏镇江德拜牧场村民的9栋羊圈的彩钢顶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陈安定,合同约定每平方米110元,面积以实际测量为准(详见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陈安定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完毕,但是被告伊建江未支付劳务费,并于2015年7月25日、27日收取保证金22000元。原告陈安定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伊建江向原告陈安定给付劳务费92000元及退还保证金22000元,合计11400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陈安定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告陈安定与被告伊建江于2015年7月25日签订的《彩钢房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伊建江将其承包的位于恰夏镇江德拜牧场村民的9栋羊圈的彩钢顶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陈安定,合同约定每平方米110元,被告伊建江欠原告陈安定劳务费92000元未付;二、被告伊建江于2015年7月25日、7月27日向原告陈安定出具的《收条》两份,证明被告伊建江向原告陈安定收取保证金22000元应予退还;三、证人杜某某证言一份,证明原告陈安定施工的彩钢顶的情况及证人杜某某已将彩钢款支付给被告伊建江。被告伊建江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被告伊建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陈安定就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告伊建江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视为对原告陈安定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5日,原告陈安定与被告伊建江签订《彩钢房承包合同》,约定”1、伊建江将位于塔城市恰夏镇江德拜牧场村民的羊圈的彩钢顶安装工程包工包料给陈安定,彩钢工程由原告陈安定全权负责;2、工程要求:75公分彩钢板,4×6方管檩条,10×10方管梁;3、陈安定应按伊建江施工要求,达到工程验收合格标准;4、付款方式:10栋完工付到95%,剩余5%明年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陈安定全权负责,伊建江全力协调陈安定与镇场关系;5、伊建江保证给陈安定最少50栋羊圈彩钢顶。备注:每平方110元。”另查明:被告伊建江于2015年7月25日收取原告陈安定定金2000元,于2015年7月27日收取原告陈安定定金2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原告陈安定与被告伊建江达成的劳务合同系双方自愿,约定的权利及义务明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陈安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伊建江完成劳务,被告伊建江应当及时有效的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劳务费及退还定金的义务。本院对原告陈安定的诉讼主张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伊建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陈安定一次性给付劳务费92000元及退还定金22000元,共计1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470元,邮寄费160元,合计1630元,由被告伊建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天恒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建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