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22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临汾市分行与王某某、杨某某、郭某某、代某某、张某某、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翼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翼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临汾市分行,王某某,杨某某,郭某某,代某某,张某某,徐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1022民初53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临汾市分行。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平阳北街3号负责人:何某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董某,山西尧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山西尧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山西省翼城县人。被告:杨某某(系王某某妻子),女,山西省翼城县人。被告:郭某某,男,山西省翼城县人。被告:代某某(系郭某某妻子),女,山西省翼城县人。被告:张某某,男,山西省翼城县人。被告:徐某某(系张某某妻子),女,山西省翼城县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临汾市分行与被告王某某、杨某某、郭某某、代某某、张某某、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临汾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某、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6101.23元及利息、逾期罚息30649.35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5月9日),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的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郭某某、代某某、张某某、徐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11日,被告王某某以承包大棚为由,向我行申请借款5万元,经协商双方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及逾期还款罚息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当日,我行依约向被告王某某账户内转款5万元,履行了借款义务。同日,我行与被告王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徐某某、郭某某、代某某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张某某、徐某某、郭某某、代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某某借款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被告王某某、杨某某系实际借款人,被告郭某某、代某某、张某某、徐某某为担保人。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向被告王某某、杨某某送达时得知被告上述房屋已转让,该房屋现由他人居住,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在本院指定的补正期内,原告未进一步提供被告其他送达地址,致本案无法送达。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提供被告具体信息,本案原告起诉状列写的信息不明确,致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临汾市分行的起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临汾市分行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719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吉霞人民陪审员 郑兆敏人民陪审员 郑东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壮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