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08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宋凤敏诉蒋健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x,蒋x,翟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08419号原告:宋x,女,1977年4月27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勇,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x,女,1981年6月6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北京市松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x,男,1976年4月4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晓海,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书利,女,1978年2月8日出生,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宋x(下称姓名)与被告蒋x、翟x(下均称姓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宋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勇、被告蒋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被告翟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晓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蒋x与翟x于2009年7月28日、2009年8月7日就北京市朝阳区白鹿司路1号院21号楼5单元x号房屋(下称诉争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事实和理由:宋x与翟x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10月22日离婚,蒋x、翟x在宋x不知情的情况下分别于2009年7月28日、2009年8月7日就诉争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办理付款手续,后翟x一直称诉争房屋系出租给蒋x使用。宋x系诉争房屋合法登记权利人,翟x出卖诉争房屋的行为侵害了宋x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宋x的诉讼请求。蒋x辩称,不同意宋x的诉讼请求。第一、诉争房屋的买卖合同已经被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有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事实,如无相反证据推翻应予以确认。第二、诉争房屋已于2014年6月16日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开具协助执行函执行完毕,现诉争房屋已经登记在翟x名下。翟x辩称,同意宋x的诉讼请求,我在出售诉争房屋的时候确实未经宋x的同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宋x提交《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房款结算单》、《契税核定书》、房屋权属登记书(复印件)收条2张、《离婚协议书》、2013年10月17日开庭笔录、《房屋所有权代用证》,蒋x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翟x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均认可。蒋x提交诉争房屋的权属登记证书及房屋登记表、(2013)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宋x和翟x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翟x与宋x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10月22日离婚。2007年4月27日,北京��朝阳区王四营乡人民政府与宋x签署《王四营乡绿化隔离地区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宋x取得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白鹿司1号院21号楼5单元5层x号房屋(即诉争房屋),总购房款为223608.6元。2009年7月28日,翟x向蒋x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柏阳景园小区21﹟楼5单元x室购买房屋定金(20000元),房屋总款630000元(陆拾叁万元整),剩余房款610000元(陆拾壹万元整)十日内付清”。2009年8月7日,翟x向蒋x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蒋x人民币610000元(陆拾壹万元整)。用于购买柏阳景园小区21﹟楼5单元x室房屋。全部房款共计630000元(陆拾叁万元整)已全部收到。收款人收款账号:×××,收款人负责办理房产过户等相关手续,过户手续费由蒋x支付”。2009年8月7日,北京市朝���区王四营乡人民政府颁发《王四营乡绿化隔离地区房屋所有权代用证》,所有权人一项登记为“蒋x”。后蒋x对诉争房屋进行装修并入住至今。2011年4月19日,诉争房屋取得房产证,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在宋x名下。2014年6月16日诉争房屋所有权人登记至蒋x名下。另查,蒋x曾于2013年起诉宋x、翟x要求翟x、宋x继续履行其与蒋x于2009年7月28日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即协助蒋x办理诉争房屋的过户手续。本院审理后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蒋x的诉讼请求。宋x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蒋x与宋x、翟x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且有效。再���,蒋x与翟x、宋x未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处分权或者所有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本案中,蒋x与翟x、宋x虽未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但蒋x向翟x交付全部购房款,翟x亦将房屋交付蒋x使用至今,双方在事实上形成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生效判决书亦认定该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且认定宋x知晓该房屋买卖关系,翟x已经收到蒋x支付的购房款。因此,宋x以其作为诉争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主张翟x无权出卖诉争房屋,要求确认蒋x与翟x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x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宋x负担(已交纳35元,剩余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淼人民陪审员 张春英人民陪审员 刘凤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韦冠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