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刑初17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袁成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成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刑初1731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成东,男,1985年1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天全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天全县。2013年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5月9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5月5日被羁押,同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6)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成东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正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成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晚7时许,被告人袁成东预谋盗窃后,窜至中山市古镇某镇海洲汇海城某停车处,坐上被害人黄某停放在该处的双鹰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后拿出撬锁工具准备撬锁时被预伏的公安人员人赃并获。破案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成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古镇某分局海洲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缴赃经过、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佛顺法刑初字第413号刑事判决书及(2013)佛顺法刑初字第3005号刑事判决书、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黄某提供的被盗摩托车的购车凭证、车辆合格证、车辆一致性证书、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证人黎某、刘某、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袁成东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成东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袁成东盗窃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成东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成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成东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袁成东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成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从被告人袁成东处缴获的自制工具3根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甘 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晓玲郑炳泉第2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