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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5民初7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大唐庄支行与运永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大唐庄支行,运永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7353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大唐庄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大唐庄镇大唐庄。负责人:马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长军,该行员工。被告:运永玉,男,196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大唐庄支行与被告运永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运永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大唐庄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运永玉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借款利息13266.23元,合计23266.23元;2、被告运永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天津市宝坻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唐庄信用社于2010年6月30日改建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大唐庄支行。2005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运永玉订立农合借字第123101051597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用途农业,借款月利率为7.44‰,借款期限自2005年7月8日至2006年7月7日,此笔借款由运永海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给付被告运永玉借款30000元。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运永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3266.2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运永玉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7月8日天津市宝坻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唐庄信用社与被告运永玉订立农合借字第123101051597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用途为农业,借款利率为7.44‰,借款期限自2005年7月8日至2006年7月7日。被告运永玉系此笔借款的借款人,此笔借款由运永海提供担保。合同订立后,天津市宝坻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唐庄信用社依约向被告提供了30000元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于2011年11月7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现被告运永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截止到2016年6月21日的借款利息13266.23元。2010年6月30日,天津市宝坻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唐庄信用社更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大唐庄支行,原天津市宝坻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唐庄信用社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大唐庄支行接收。本院认为,天津市宝坻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唐庄信用社更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大唐庄支行后,原天津市宝坻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唐庄信用社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大唐庄支行接收,故本案原告以其名义起诉被告无误。原、被告之间所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运永玉提供借款后,被告运永玉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运永玉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故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运永玉偿还借款本息,有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证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请求的借款本息的计算与借款合同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运永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应当自负。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运永玉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大唐庄支行借款10000元及截止到2016年6月21日的借款利息13266.23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元,减半收取191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运永玉承担,执行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瑞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博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