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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01民初字第3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黄伟与唐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伟,唐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01民初字第3390号原告:黄伟,男,汉族。被告:唐军,男,汉。原告黄伟与被告唐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拖欠货款42000.00元,扣除归还的10000.00元,还需归还32000.00元及相应资金占用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2014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破碎机等设备,因资金不够于9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多次催收,被告转款10000.00元给原告,余款32000.00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唐军经我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为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唐军身份证复印件及欠条一张,证明2014年9月7日被告黄伟欠原告破碎机款42000元。被告唐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唐军向原告黄伟购买破碎机设备,因资金不够,向原告黄伟出具欠条一份,上载“欠条。今欠到黄伟破碎机款肆万贰仟元整(42000.00元)欠款人唐军,2014年9月7日”在出具欠条后,被告唐军向黄伟支付欠款10000.00元,余款至今仍未支付。本院认为,到期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唐军在向原告黄伟购买破碎机后,向黄伟出具欠条,该行为应当认定为双方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在唐军出具欠条后,应当及时清偿该笔债务,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唐军在支付10000.00元后不再及时清偿,对于原告黄伟请求判令被告唐军清偿欠款32000.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唐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黄伟欠款本金人民币32000.00元;二、驳回原告黄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0元,减半收取计300.00元由被告唐军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以上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马晓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淑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